(2017)粤0282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饶纪芳与饶纪荣、饶纪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纪芳,饶纪荣,饶纪华,黎口村委会饶屋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82民初174号原告:饶纪芳,女,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现住南雄市金叶大道南247号教育南住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载龙,系广东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2200410114070。被告:饶纪荣,男,195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被告:饶纪华,男,195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南雄市。第三人:黎口村委会饶屋村小组(经济社)住所地:南雄市雄州街道黎口村委会饶屋村负责人:饶山林,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系该村小组组长。原告饶纪芳与被告饶纪荣、饶纪华、第三人黎口村委会饶屋村小组(经济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饶纪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承包地,确认原告承包地份额,并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82亩承包地。事实和理由:原告饶纪芳与上述被告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原告韦春洪(在本案诉讼期间死亡)系上述被告继母。原告韦春洪于1964年嫁于上述被告父亲饶振光(当时,被告饶纪荣约11岁,被告饶纪华约9岁),一直在黎口××屋村生活至今;而原告饶纪芳自出生至结婚前(1993年),一直生活在黎口××屋村。80年代,国家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上述原告作为家庭成员之一,承包饶屋村田土耕种。1990年5月,饶振光去世。1990年12月,原告所在村重新调整土地,1991年1月,两被告作为家庭代表(总13人)承包田土面积共计11.83亩,其中以饶纪荣为代表承包田土面积为7.28亩,以饶纪华为代表承包田土面积为4.55亩,并于1992年10月建档。现两原告向上述被告索要属于自己的田土时,上述被告以自己独自承包为由,拒绝返还两原告田土。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饶振光与韦春洪共有五个子女,即饶纪荣、饶纪华、饶纪顺、饶纪芳、饶群英,其中饶纪荣、饶纪华、饶纪顺为饶振光与前妻(早年去世)所生,饶纪芳、饶群英为饶振光与韦春洪所生。80年代初国家实行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饶家共有十四人口,除上述七人之外,尚有饶纪荣之妻及其五个子女和饶纪华之妻。十四口人分三户承包黎口××屋村小组田土,即饶纪荣、饶纪华、饶纪顺三个户主。其中饶纪荣户主承包有七份(人)田土,饶纪华承包有五份(人)田土,饶纪顺因过继他人则自己一人独自承包一份田土。饶纪芳、饶群英分属饶纪荣或饶纪华户头中的一员。现饶振光已亡故,韦春洪作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亦已病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主体的承包。原告饶纪芳要求分割承包地、确认其承包地份额,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含韦春洪)1.82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分户承包的行为。分户承包涉及到土地调整和土地重新发包的问题,应当由农户成员内部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由发包方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进行调整或重新发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第四项“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的规定,该种情形属村民自治行为,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已经受理的,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饶纪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平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彭淑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