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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5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杨春香诉泽州县金村镇湛家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香,泽州县金村镇湛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5民初987号原告:杨春香,女���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泽州县金村镇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刚、韩燕妮,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泽州县金村镇湛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泽州县金村镇湛家村。法定代表人:王九庆,任该村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平,山西当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春香与被告泽州县金村镇湛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湛家村委)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刚、韩燕妮,被告湛家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香诉称,1995年,原告杨春香一家四口人(包括杨春香、前夫齐家党、长子齐中海、女儿齐林林)迁户至泽州县金村镇湛家村,1997年次子齐林大出生,落户于湛家村,2004年杨春香与丈夫齐家党离婚后,齐家党将户口迁出湛家村,女儿齐林林2008年出嫁本村,迁出本户。1995年,农村进行二轮土地承包,原告家四口人共分得土地4亩。1999年,湛家村委与原告签订了泽州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泽州县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泽州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家落户湛家村后,按国家政策及村委的相关规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按时上缴公粮、完成农副产品订购任务,积极履行了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义务。2007年,湛家村部分土地被征用,2008年湛家村委将土地收回后重新分配,并在2008年就土地补偿费进行了分配,每人分得��地补偿费12800元,因原告起诉,已全额领取。2012年,湛家村委第二次分配土地补偿费,每人发放39350元,原告实际领取23376元,剩余15974元未领取。2016年湛家村委第三次分配土地补偿费,每人发放12260元,原告实际领取7356元,剩余4904元未领取,两次共计20878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费时,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新户、老户的区分,扣留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湛家村委向原告杨春香支付土地补偿费共计20878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湛家村委辩称,湛家村委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由村民代表大会制定并通过了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该方案决定原告享有土地补偿费的60%。原告所述2008年全额领取,实际领取的依据是判决书而非村委的分配方案,2012年及2016年二次土地征收补偿款发放数额属实。该方案的制定程序合法、内容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诉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是否应当给原告全额发放土地补偿费?原告杨春香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欲证明原告杨春香于1995年6月16日将户口迁到湛家村的事实;2、泽州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欲证明原告一家四口人(包括杨春香、前夫齐家党、长子齐中海和女儿齐林林)于1999年以齐家党为户主在湛家村承包有土地4亩的事实;3、2008年金村镇湛家村���地调整卡,欲证明原告一家三口(包括杨春香、长子齐中海、次子齐林大)在湛家村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土地的事实,原告与丈夫齐家党于2003年11月4日离婚,随后齐家党将户口迁出湛家村,女儿齐林林2008年出嫁本村,迁出本户;4、泽州县人民法院(2009)泽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及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晋市法民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资格已被人民法院判决所确认;5、金村镇人民政府关于金村镇湛家村祁秋林等反映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欲证明湛家村委按60%发放土地补偿费,原告有异议,多次找政府部门处理解决。经质证,被告湛家村委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议,但提出原告没有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仅有土地调整字样,没有任何证明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判决书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证据2、3中的泽州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湛家村土地调整卡系相关职权部门颁发,证据4系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据5系一级人民政府的答复意见,对以上证据所记载的内容应予认定。被告湛家村委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年7月22日湛家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湛家村现有家庭284户749人;2、2016年7月22日湛家村委出具的表决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村委对2008年的土地补偿费分配进行了问卷调查,调查结果是决定不予给外迁户分配土地补偿费;3、2012年村民代表会议、村两委会议、党员代表会议记录,欲证明2012年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是经过四议两公开程序决定的,程序合法;4、2015年村民代表会议、村两委会议、党员代表会议记录,欲证明2015年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是经过四议两公开程序决定的,程序合法;5、2012年、2015年湛家村土地补偿费领取花名表,欲证明原告已领取到的土地补偿费数额。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3、4,原告认为其违法,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5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2、3、4,并不能证明湛家村委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就此次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事宜作出了一个合法的决定,对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1995年6月16日,杨春香及其前夫齐家党、长子齐中海和女儿齐林林将户口从河南省南召县当中庄迁至泽州县金村镇湛家村,1997年10月13日次子齐林大出生,2003年11月4日杨春香与齐家党离婚,齐家党将户口迁出湛家村。1999年1月1日,湛家村委作为发包方将土地4亩承包给以齐家党为户主的4人,包括杨春香、长子齐中海及女儿齐林林。2007年湛家村部分土地被征用,2008年湛家村委将土地收回后重新分配,并就土地补偿费进行了第一次分配,每人分得土地补偿费12800元,原告杨春香于2009年向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春香已全额领取土地补偿费。2011年湛家村部分土地又被征用,2012年湛家村委进行了第二次土地补偿费分配,每人发放39350元,原告实际领取23376元,剩余15974元湛家村委未给原告发放。2016年进行第三次土地补偿费分配,每人发放12260元,原告实际领取7356元,剩余4904元湛家村委未给原告发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杨春香是否具有湛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是否应当给原告全额发放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因集体土地被征收而取得的补偿性收益,其分配原则应当遵循公平合理、依法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以上规定,能否分得征地补偿款,应以是否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来判断,这需要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认定,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本案中,原告杨春香于1995年6月16日迁户至金村镇湛家村,在湛家村承包有土地,应当认定为湛家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基本生活保障需要依赖于��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的土地,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湛家村委议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将村民以是否为原始村民进行区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土地补偿费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因未向法庭举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泽州县金村镇湛家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春香土地补偿费208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原告已预交1938元),由被告泽州县金村镇湛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素霞审 判 员  张丽芳人民陪审员  崔莉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金于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