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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0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魏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魏某某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0民初230号原告白某某。被告魏某某。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魏某某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自2014年开始,被告数次在原告经营的餐馆就餐,共欠原告饭费5750元,由被告签字的餐单证实。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魏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餐馆经营,2014年度,被告多次在原告餐馆就餐,共欠原告餐费5754元,其中,被告签字的餐单为3558元,被告授权原告及被告客户签字的餐单为219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被告拖欠原告餐饮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被告签字及其授权签字的餐单为证,原告应如数偿还原告餐费5754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餐费5750元,是对其权益的处分,本院应予采纳。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餐费5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红审 判 员  房秀萍人民陪审员  刘立轻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广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