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执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天台洪力塑胶制品厂、天台县华鑫生物质能源厂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台洪力塑胶制品厂,天台县华鑫生物质能源厂,王继淼,梁爱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3执974号申请执行人天台洪力塑胶制品厂,住所地天台县始丰街道何方路9号。法定代表人洪眯眯。被执行人天台县华鑫生物质能源厂,住所地天台县始丰街道官塘余村,组织机构代码:072897961。法定代表人王继淼。被执行人王继淼,男,1969年4月1日出生,住天台县,被执行人梁爱芳,女,1960年6月6日出生,住天台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台天民初字第225民事判决书号,责令被执行人天台县华鑫生物质能源厂、王继淼支付申请执行人火灾事故损失赔偿款765448元;梁爱芳支付申请执行人火灾事故损失赔存款218699元。但被执行人天台县华鑫生物质能源厂、王继淼、梁爱芳逾期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天台县华鑫生物质能源厂、王继淼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6544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梁爱芳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1869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 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叶占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