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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2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严绍文与周春兰、叶如娥等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绍文,周春兰,叶如娥,严建佩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25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绍文,男,1930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学勤,泰兴市广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元,男,1948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泰兴市,系严绍文表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春兰,女,1969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如娥,女,196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建佩,男,1970年3月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斌,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严绍文因与被上诉人周春兰、叶如娥、严建佩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河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绍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1、一审法院认为严绍文东山墙外已形成一条3米宽、南北向的出行通道,无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将1999年形成的案涉历史通道说成是2008年形成且四址不明、将从严建佩户前排房屋后面通过的历史通道说成从前排房屋前面通过,混淆了客观事实;3、一审法院将历史形成的东西土路到水沟西边南北水泥道路的叉口说成是修路时预留,明显不符合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严绍文的上诉请求。周春兰、叶如娥、严建佩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严绍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春兰、叶如娥、严建佩清除自严绍文户围墙向南3米宽、向西延伸至严建佩户西边南北水泥路范围内的障碍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绍文户与严建佩户(家庭成员有严忠贤、严建佩、周春兰、叶如娥等)系邻居,严绍文户居东,严建佩户居西,两户中间为严绍成户。三户均建有前后两排房屋,南侧有一条东西流向的水沟,严建佩户西侧为一条南北流向的水沟(属于严家堡村九组所有),水沟西侧为南北路道。1994年,严家堡村委会为解决双方出行问题,规划自双方房屋前东西水沟的北侧边线起向北建造一条宽3米的东西路道,在严绍文户东山墙以东建造一条宽3米的南北路道,后南北路道建成并供双方出行使用至今,但东西路道因双方栽有树木、严建锋(严忠贤之子,已故)建有小屋及厕所而未能建成。1999年,严绍文与严绍成经村委会协调形成调换土地协议,严绍成同意自严绍文前排房屋向西至其门前留3米宽的东西路,向西经严建佩户前排房屋并沿西侧的水沟坝拐弯向西行走到南北路道。2008年左右,严建锋与严家堡村九组村民协商以其自留地与该组调换土地,将西侧的水沟填平,严绍文亦从严建佩户前排房屋处的路道向西通行,但在严建佩户门前通行范围内的路道四址不确定。2014年,严建佩户将原有房屋拆除后在后排房屋原址基础上重新建设房屋,并在新建房屋前铺设水泥晒场,砌造围墙,严绍文认为严建佩户所建晒场、围墙侵占了历史形成的路道、妨碍其通行,双方发生争执、撕打,并引发赔偿诉讼,泰兴市新街镇人民政府亦于2014年11月17日向周春兰、叶如娥发出停工通知书,责令周春兰、叶如娥停止围墙建设,听候处理。2015年1月19日、11月30日,严家堡村委会分别就两户纠纷召开了村干部、部分村民代表参加的协调会(叶如娥参加了第一次协调会),形成了从严建佩户门口晒场与严绍文户围墙一线处向南打一条西至南北水泥路道、东至严绍文门口再拐弯向北(沿南北排水沟边)直至北头东西大路的三米宽路道,路道范围内所有障碍物必须全部清除,确保路道畅通无阻的处理意见,因周春兰、叶如娥、严建佩未签字同意而未实际执行,严绍文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中,严绍文变更诉讼请求为周春兰、叶如娥、严建佩拆除位于严建佩户门前、路西南北路东交叉口中心向南北各1.5米范围内的晒场及围墙。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周春兰、叶如娥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2、严绍文要求周春兰、叶如娥、严建佩排除妨害的主张是否成立?关于焦点1,严建佩等虽举证证明其建设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人并非周春兰、叶如娥,但周春兰、叶如娥均为其家庭成员,且新街镇人民政府针对周春兰、叶如娥铺设晒场、建围墙的施工行为发出了停工通知,严绍文亦因其施工行为造成通行妨碍而致讼,故周春兰、叶如娥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关于焦点2,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严绍文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请求,理由是:1、1994年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双方所在村委会根据双方及其他住户的情况,规划在严绍文户东山墙以东、双方门前排水沟沿北侧建设南北、东西方向的3米宽路道各一条,对此事实双方均予以确认。后严绍文户东边的南北路道按规划形成并且成为双方生产、生活的主要出行通道,排水沟北侧的东西路道因严绍文户门前有树木、严建佩户门前有小屋、树木等杂物的原因而未实际形成。另一方面,由于当时严建佩户西侧有南北向水沟,往西侧南北路道出入还须绕过水沟的坝坎,故并未成为双方的主要出行历史通道,亦不属严绍文出行的唯一通道。后虽经严建锋与他人调换土地后填平水沟,重新形成了经严建佩户前排房屋往西侧道路通行的历史路道,但在双方发生争议前该路道的四址并未经村委会依法规划或当事人间协商确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八条规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用地布局、建设要求……;第二十二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虽然双方所在村委会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召集部分村民代表作出从严建佩户门口晒场与严绍文围墙一线处向南打三米宽的东西路的处理意见,但该意见所规划的路道尚未实际形成,且该规划未依法定审批程序报批,故不能作为严绍文主张的依据。3、一审中,严绍文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周春兰、叶如娥、严建佩拆除位于严建佩户门前、路西南北路东交叉口中心向南北各1.5米范围内的晒场及围墙,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变更后的主张,且经现场勘查,严绍文主张的严建佩户门前、路西南北路东交叉口仅是修路时预留,不属于村委会的规划,亦与历史形成的路道不相一致。综上,严绍文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严绍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严绍文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已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严绍文认为,在严绍文户、严建佩户房屋前至排水沟之间有一条经村委会规划并形成于1999年的3米宽东西向道路,被严建佩户翻建新房时堵塞,故起诉要求严建佩等拆除位于严建佩户门前、房屋西边南北水泥路东交叉口中心向南北各1.5米范围内的晒场及围墙。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分析如下:第一,从严建佩、严忠贤持有的宅基地所有权证书来看,没有证据表明严建佩户的建房行为超出了其宅基地范围;第二,紧靠严绍文户东侧有一条南北向通道,故其主张的东西向道路并非其唯一出行通道;第三,从1994年至2015年,严家堡村委会多次召集相关人员协调,试图在严绍文、严绍成、严建佩三户房屋前至排水沟之间,规划建设一条3米宽东西向道路以方便出行,但因该道路规划范围内有该三户的树木、小屋等障碍物致规划中的道路一直未能建成,且该道路规划未经法定程序讨论通过并报批;第四,从双方陈述及举证来看,该三户房屋前确曾有一条东西向弯曲土路,但该土路并非双方所在村、镇依照法定程序讨论通过并报批后建设的规划道路;根据1999年严绍文与严绍成达成的调换土地协议,严绍文通过与严绍成互换土地,将1994年村委会提出的规划道路从严绍文房屋前经严绍成户向西延伸至严建佩户东侧,但严建佩户并未与严绍文或村委会达成类似协议,同意该规划道路占用其房屋前土地继续向西延伸至南北向水泥道路;严绍文所说的1999年即已形成的东西向土路,实际上其东段是严绍文房屋前道路、中段是严绍文通过与严绍成互换土地形成的严绍成房屋前道路、西段是借用严建佩户前后房屋间的东西向通道向西穿过水沟至南北向道路;因严建佩户翻建新屋,该土路西段现已不复存在,其具体走向、宽度、四至等情况无从查考。综上分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严建佩户房屋前至排水沟之间有一条依法规划并已实际形成的3米宽东西向道路,严绍文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据此对严绍文要求严建佩等拆除相应范围内的晒场、围墙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严绍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严绍文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继元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于海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