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3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与王冕、陈雅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王冕,陈雅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333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宝山区。负责人王睿。委托代理人王小丹。委托代理人沈晓。被告王冕,男,1978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陈雅燕,女,1976年8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与被告王冕、陈雅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俞翔海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丹、沈晓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诉称:被告王冕、陈雅燕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7日,被告王冕(主贷人)、陈雅燕(共同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编号XXXXXXXXXXXXXXH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循环贷款额度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2万元;循环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用于其他(消费);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每月5日为还款日,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70%;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的贷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借款人不享有宽限期;除个人信用贷款外,借款人同意向贷款人提供合法有效的最高额担保;当借款人发生违反与贷款人签订的任何借款合同的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处置抵押物,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同日,被告王冕(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编号XXXXXXXXXXXXXXH的《个人贷款自助用款协议》,约定:本协议是基于《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而订立,属于该合同的附属协议;借款人指定“卡贷通”卡XXXXXXXXXXXXXXXXXXX为卡贷通业务放款账户,卡贷通业务最高可贷额度为252万元,期限为120个月,每月还款日为每月5日。同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王冕(抵押人)、陈雅燕(抵押人)签订编号XXXXXXXXXXXXXDY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包括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9日期间,在2,772,000元的最高额内,贷款人依据与借款人签订的相关合同及文件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物为被告王冕名下的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同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冕、陈雅燕就上述房屋至相关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最高额抵押并获得登记证明号为宝XXXXXXXXXXXX的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抵押(现房)】,确定上述房屋的抵押权人为原告。同年10月8日,被告王冕通过其指定的“卡贷通”卡XXXXXXXXXXXXXXXXXXX自助提款1次,金额为252万元。但两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且连续违约4期以上。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同时宣告涉案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请求判令:1、被告王冕、陈雅燕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6,857.41元;2、被告王冕、陈雅燕共同支付原告截至2017年1月5日的利息、逾期利息计28,569.60元及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涉案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3、如被告王冕、陈雅燕届期不能清偿前述债务的,原告可以对被告王冕、陈雅燕抵押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实现抵押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9月7日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自助用款协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相互间权利和义务。2、2011年9月7日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宝XXXXXXXXXXXX的抵押他项权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存在抵押合同关系,且抵押权依法设立。3、帐户提款明细表,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发放贷款252万元。4、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证明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权登记。5、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证明截至2017年1月5日贷款本息余额情况。6、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冕、陈雅燕的身份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冕、陈雅燕未作答辩。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但其连续4期以上未能按约付款,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实现抵押权。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冕、陈雅燕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借款本金1,506,857.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冕、陈雅燕共同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截至2017年1月5日的利息、逾期利息计28,569.60元及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2011年9月7日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王冕、陈雅燕届期未能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王冕、陈雅燕协议以抵押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冕、陈雅燕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冕、陈雅燕清偿。如果被告王冕、陈雅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18元减半收取为9,3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0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冕、陈雅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翔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高沈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