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刑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崔志荣、刘振义非法采矿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志荣,刘振义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0刑终38号一审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崔志荣,男,汉族,1971年4月11日出生黑龙江省林口县,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所地林口县。2005年4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4年7月21日因本案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9日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刘振义,男,汉族,1977年5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林口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所地林口县。2014年8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9日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林口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崔志荣、刘振义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5)林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一审被告人崔志荣、刘振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经查阅一审卷宗,讯问上诉人崔志荣、刘振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人崔志荣于2013年3月9日,通过竞标,以200000元价格取得林口县水务局2013年4月1日至12月31日的河道采砂申请权,采砂范围为鲶鱼河、马路沟河、乌斯浑河河段。后崔志荣将部分河段分包给被告人张某经营管理。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崔志荣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雇佣他人在林口县古城镇乌斯浑河河道内非法采掘河砂20000余立方米。经鉴定,崔志荣非法开采建筑用砂资源储量22156.9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10197.72元。2013年12月期间,张成敏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同意被告人刘振义在林口县古城镇乌斯浑河河道内非法采掘河砂9000余立方米。经鉴定,非法开采建筑用砂资源储量920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28928.38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崔志荣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刘振义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张成敏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另查明,崔志荣于2013年4月26日向国土局交纳了100000元办证照费用。林口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2日决定将崔志荣采掘的河砂予以查封;于2014年8月19日决定将刘振义采掘的河砂予以查封。再查明,被告人张成敏于2016年8月17日因病死亡,一审法院裁定终止对张成敏的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河砂照片;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林口县国土资源局证明、林口县水务局证明、河道采砂准采证、拍卖工作总结、租地协议书、砂场协议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诊断书、户口注销证明等;证人陈某、洪某、何某、付某、徐某等证人证言;黑龙江省地质测绘院鉴定意见;现场图和现场照片;一审被告人崔志荣、张成敏、刘振义的供述和辩解,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志荣、刘振义违反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砂致使矿产资源遭受破坏,情节严重,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人均系主犯。被告人崔志荣、刘振义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崔志荣虽然通过竞标的形式获得了在林口镇、古城镇等地方的采砂许可证,但本案中的采砂地点不在许可证规定的采砂范围之内,应视为无证开采;被告人刘振义无任何采砂手续私自采砂,属于无证开采。崔志荣、刘振义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均属情节严重,应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崔志荣辩解其不属于无证开采。自己没有犯罪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刘振义辩解其不构成犯罪,无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成敏在本案审理期间因病死亡,终止对张成敏的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志荣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其非法采掘的河砂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二、被告人刘振义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其非法采掘的河砂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崔志荣上诉称,一是公、检、法三机关办案违反程序法,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办案违法了独立办案原则。二是实体方面缺失,上诉人没有构成非法采矿罪的主观故意,人民法院认定证据存在严重瑕疵,林口县价格认证中心没有鉴定资质,鉴定数量来源不清,误差悬殊。作出认定犯罪证据的河砂鉴定结论多个数量,前后矛盾,且与实际数量相差甚多,证据在未上法庭前已全部灭失,法院判决依据不足。林口县国土局的证明是伪证,必须依法排除。县水务局出具有准采证开采范围的说明,正、副本不一致存在矛盾,上诉人交纳了200000元应该包括奎山乡区域河道采砂权,该说明存在严重瑕疵和错误,且准采证副本水务局没有发给上诉人。证人何某、付某证言不属实,系伪证,应依法排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证开采错误,水务局已制作了河道采砂准采证,明确同意可开采,上诉人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四个区域依法开采,无超范围开采情形,水务局按合同约定依法返还了保证金500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上诉人刘振义口头上诉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量刑均不服。张成敏和崔志荣是合作关系,已履行完办证手续交了款,因为办证需要过程,等证办下来已过了采砂季节,是经过国土局同意在许可证没下来情况下提前采砂。上诉人与张成敏约定上诉人负责采砂,张成敏负责销售,利益共享。上诉人开采是经过水务局和国土局同意的,国土局、水务局延迟发证,涉嫌造假,上诉人冤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所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案所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在一审开庭时予以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崔志荣虽通过招标拍卖取得林口县四个城镇的河道采砂申请权,向国土部门交纳了办证照费用,但在尚未依法取得相关水务部门河道采砂许可证及国土资源部门的采矿许可证情况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擅自采砂,上诉人刘振义在无任何采矿手续情况下擅自采砂,二人的行为致使矿产资源遭受破坏,给国家造成了经济损失。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二人无证开采,二人非法开采的建筑用砂资源储量均价值人民币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属情节严重。上诉人崔志荣主张公、检、法三机关违法办案无证据证实,主张一审存在多个数量不等的鉴定,林口县价格认证中心没有鉴定资质,一审法院未采纳林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采纳采砂容量及价值较少的黑龙江省地质测绘院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上诉人崔志荣与相关行政部门存在的争议不影响其违法采砂犯罪事实的成立,故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鉴于二上诉人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柏苓审判员 XX刚审判员 高玉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蒲红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