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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3042��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蒯多成与段贤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蒯多成,段贤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3民初3042号原告:蒯多成,男,汉族,1982年5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贤坤,男,汉族,1991年1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蒯多成与被告段贤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蒯多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202.56,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营养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赔偿金(待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原告在其任职的正规汽修厂上班时,因同事倒车不慎,被撞倒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颧骨骨折;2、左侧眶纸板骨折;3、左侧上颌窦骨折;4、颧面部三维重建示左侧颜面部各处骨折凹陷畸形;5、腰4横突骨折可疑。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在全麻下行左侧颧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钢板、螺钉可见,2015年12月2日出院。2017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15日,原告再次入院取出面部内置钛板。原告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22202.56元。因原告工作的正规汽修厂未依法工商注册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被告段贤坤作为正规汽修厂的出资人诉讼主体适格。另经调查,原告于2015年8月进入正规汽修厂工作,至2015年11月20日事故发生时,该单位尚未办理工商登记,属非法用工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给予一次性赔偿。2017年3月3日,原告向庐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3月17日,庐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贵院,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蒯多成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提起本次诉讼,向段贤坤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但其未经劳动保障行��部门对其伤情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且段贤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资格,不是劳动争议的适格主体。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蒯多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晴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