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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8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周立波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刑初6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立波,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杭州市上城区。2016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朱振源,浙江马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立波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立波及其辩护人朱振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立波伙同康永林(另案处理)在其妻子徐某指引下至被害人宋某居住的本区寰宇天下1幢2单元2702室,被告人周立波与康某以被害人宋某与徐某发生不正当性关系为由对宋某进行殴打并欲强行索要20万元。同日,被告人周立波及康某通过宋某支付宝(账号14×××97@qq.con)花呗套现获取人民币15000余元,让被害人宋某将其支付宝内45000元人民币转账至徐某支付宝内(账号386×××@qq.com),还胁迫被害人宋某签署14万元的借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等。后被告人周立波将敲诈所得款转账其本人支付宝账号内(账号13×××44),并通过该支付宝账号转账给康某5000元。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周立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周立波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监控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病历资料、房屋租赁合同、伤情照片、户籍证明、到案及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立波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立波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借款合同实际金额为10万元,且在出了门后已将借条撕掉,周立波的辩护人还提出,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本案实际敲诈勒索金额应为6万元,欠条部分应该认定为犯罪中止,周立波平时表现良好,并当庭提交了刑事谅解书、收条,证明开庭前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周立波已经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周立波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立波伙同康永林(另案处理)在其妻子徐某指引下至被害人宋某租住的本区寰宇天下1幢2单元2702室,被告人周立波与康某以被害人宋某与徐某发生不正当性关系为由对宋某进行殴打并欲强行索要赔偿款。同日,被告人周立波及康某通过宋某支付宝(账号14×××97@qq.con)花呗套现人民币15000余元,让被害人宋某将其支付宝内45000元及花呗套现款中的11814元人民币转账至徐某支付宝内(账号386×××@qq.com),还胁迫被害人宋某签署1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等。后被告人周立波将敲诈所得款转账其本人支付宝账号内(账号13×××44),并通过该支付宝账号转账给康某5000元。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周立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周立波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家属退赔全部赃款并支付被害人经济损失共1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立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检验结果告知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监控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病历资料、房屋租赁合同、伤情照片、户籍证明、到案及破案经过、刑事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关于本案所签借款合同的具体数额问题,被害人宋某的陈述所称实际支付6万元与欠条14万元共计20万元有其合理性,但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就低认定借款合同数额为10万元。2、被告人周立波胁迫被害人宋某签署的借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中标明的还款日期未到,案发后被告人周立波便外出旅游,归来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供述称出了门后已将借款合同撕掉缺乏相关证据证实,且在案监控录像、监控说明显示被告人周立波上楼时与康某下楼时手上均拿纸,结合被害人宋某的陈述及证人徐某的证言,应该认定借款合同部分为犯罪未遂,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于上述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立波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部分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退赃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综上,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立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周 颖人民陪审员 骆月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柳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