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5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浙江金大利皮革有限公司与李璟朋、王媚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大利皮革有限公司,李璟朋,王媚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5740号原告:浙江金大利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机场大道1555号(浙江温州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0433503-6。法定代表人:王盟。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紫英、陈善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璟朋,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王媚媚,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浙江金大利皮革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璟朋、王媚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李璟朋、王媚媚共同偿还原告货款48011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金大利皮革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紫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璟朋、王媚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李璟朋、王媚媚于1991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浙江金大利皮革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璟朋之间存在皮革买卖关系。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李璟朋结欠原告货款580110元,并出具一份《对账单》交原告收执。后被告李璟朋向原告支付货款现金100000元,剩余货款48011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璟朋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李璟朋尚欠原告货款4801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另上述欠货款发生于被告李璟朋、王媚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李璟朋、王媚媚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璟朋、王媚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大利皮革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801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6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502元,由被告李璟朋、王媚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津津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杨介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