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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2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2645赵国荣与南京亚恒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亚恒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国荣,南京中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终2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亚恒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2499907832,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363号。法定代表人:许德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林,该公司副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荣,男,195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京中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453347-1,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人民中路48-32、33号。负责人:孟刚,该公司经理。(未到庭)上诉人南京亚恒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国荣、原审被告南京中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3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因二审中出现了新证据,致使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尚需进一步查清相关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366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南京亚恒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于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