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278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袁寿雷、鞠美连等与刘健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寿雷,鞠美连,刘健良,刘京洪,侯义凤,高峰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2782号之一原告:袁寿雷,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济南路翡翠城西区。原告:鞠美连,女,1956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济南路翡翠城西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艳,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健良,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刘京洪,男,1967年11月25��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绪明,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义凤,女,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鹏(系被告之夫),男,现住莱西市。被告:高峰建,男,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鹏(系被告之子),男,现住莱西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丽,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寿雷、鞠美连与被告刘健良、刘京洪、侯义凤、高峰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寿雷、鞠美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艳、被告刘京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绪明、被告刘健良、被告侯义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鹏、被告高峰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寿雷、鞠美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957026.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袁寿雷、鞠美连增加诉讼请求至1008857.75元。事实与理由:袁从明及被告刘健良等人均受雇于被告刘京洪。2015年10月13日18时许,袁从明乘坐被告刘京洪安排的由被告刘健良驾驶的无号牌翻斗车沿省道307线由东向西行驶到Y056线路口东5、6米处,鲁B��××××号轿车在后顺行左侧超车后,右转弯,翻斗三轮车为躲避前方轿车,往右打方向撞在Y056线西侧的树上,致袁从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被告刘京洪垫付医疗费11.8万元。莱西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书,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无法进行责任认定。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刘健良辩称,我是给被告刘京洪干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刘京洪辩称,被告刘京洪在其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内进行赔偿。已垫付医疗费118000元。侯义凤辩称,1.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三轮车无制动,被告刘健良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2.被告刘健良未经允许驾驶无号牌、安全技术状况及灯光和外观均不合格的车辆,违规载人上路后操作不当撞到了路边树上致袁从明受伤死亡,应承担责任。被告刘京洪明知车辆不合格仍安排被告刘健良开车接送工人,也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我驾驶的车辆行为既无过错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与袁从明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不能承担责任,应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高峰建辩称,同侯义凤答辩意见。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系正常行驶,双方车辆未发生碰撞,交通部门亦未出具事故认定书,无法认定承保车辆与袁从明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健良违规驾驶农用三轮车载人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刘健良与乘车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袁从明明知三轮车刹车不灵且三轮车不能载人的情况下,依然搭乘该车,且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其亦存在过错;被告刘京洪作为三轮车车主及袁从明雇主,其指派员工使用安全技术不合格的车辆载人运输,车主未投保交强险,应承担责任;袁从明死亡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务工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主张的殡葬服务费、火化费、抬尸费等均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当支持。夫妻一方死亡,夫妻关系终止,不存在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且鞠美连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通知保险人,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自费药不予承担。我公司承保车辆无过错,与交通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虽不能证实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过程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但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各方当事人事故发生后的陈述、袁从明的死亡原因、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的信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诊断证明书,证明袁从明因病情需要,根据医嘱,自费购买白蛋白10瓶。本院认为,该诊断证明书由袁从明治疗的医院出具,能够证实需院外购买白蛋白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已购买了该白蛋白,故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实的事实,亦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编号为0238012的莱西市民康大药房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本院认为,该花费并无相应的医嘱证明予以佐证,不能证实与袁从明治疗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莱西市殡仪馆出具的编号为101003273132号的非税收入通用票据1份。本院认为,该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认定,能够证实尸体冷藏及骨灰盒的花费情况,但尸体冷藏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单独请求属于重复计算,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本院认为,录音中的双方对录音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录音能够证实死者袁从明及被告刘健良均受雇于被告刘京洪、肇事三轮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京洪、被告刘健良无驾驶证等事实,但无法证实死者袁从明常年在外务工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商业保险条款1份。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鲁B×××××的驾驶员被告侯义凤在事发后即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该行为应视为进行了报案,其未通知保险公司并不是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的原因,亦不是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自费药条款并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无需进行提示说明,仅是保险合同的一般约定,保险公司主张自费药免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是否承担需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进行认定,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主张免赔,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该保险条款能够部分证实保险公司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1600056号。本院认为,该检验报告由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与交警部门的刑事侦查卷宗中的检验报告一致,能够证实肇事三轮翻斗车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京洪称共检测四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交警部门的刑事侦查卷宗中亦无其他三次检测报告,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人伤费用审核表。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自费药明细,且其同意按照该证据中的自��药计算,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录音记录。本院认为,从录音中嘈杂的现场及双方谈话的语气、内容看,对其事发现场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实翻斗三轮车刹车不灵及不能上路行驶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告刘健良驾驶无号牌三轮翻斗车载刘京福、高洪良、袁从明沿省道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被告侯义凤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在其后顺行,行至Y056线路口不远处时,被告侯义凤驾车从三轮翻斗车左侧超车,超车后至Y056线路口处,被告侯义凤减速右转,被告刘健良刹车不急,怕与鲁B×××××号小型轿车追尾,右打方向盘,导致三轮翻斗车撞倒Y056线西侧的树上,致袁从明、刘健良、高洪良、刘京福受伤。2016年3月7日,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现场无目击证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措施,双方对事故经过陈诉不一致,无法查清形成交通事故原因。后,袁从明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双侧)、双肺挫裂伤等,住院治疗93天,花费医疗费133294.05元(包含自费药25306.25元),2016年1月14日,医治无效死亡。袁从明住院期间由二原告护理。2016年2月5日,袁从明户口注销,2016年3月21日火化。2016年1月18日,莱西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西)公(刑)鉴(尸)字[2016]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意见为:袁从明符合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损伤继发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原告袁寿雷系袁从明之子,鞠美连系袁从明之妻。袁从明户籍地为莱��市日庄镇五子埠后村,事发时受雇于被告刘京洪。肇事三轮翻斗车的车主为被告刘京洪,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刘健良系被告刘京洪的雇员,其驾驶该三轮翻斗车载工人回家途中发生事故。2016年1月20日,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1600056号,结论为:肇事后,经人工检验,肇事三轮翻斗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制动、灯光和外观不合格。鲁B×××××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高峰建,被告侯义凤系被告高峰建的儿媳,事故发生时,系被告侯义凤借用被告高峰建的车辆使用。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事发后,被告刘京洪先行赔偿二原告费用11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的���任如何认定;2.被告刘健良与被告刘京洪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3.原告鞠美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因事故现场无监控设备、无交通警察指挥、未找到目击证人,故交警部门未对事故的原因及双方的责任作出认定。结合现场人员刘健良、高洪良、刘京福、侯义凤事后的陈述及事发后二车的位置、事故现场的状况等信息,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及事故的责任认定如下:首先,被告刘健良明知三轮翻斗车无牌、不能载人且刹车不灵敏,仍驾驶该车辆载人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并致袁从明死亡,其行为存在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责任;其次,被告侯义凤述称:其超车后,两车前后行驶一段距离,到Y056线路口时,其减速准备右转,而此时,三轮翻斗车距离其有几十米远,突然从右侧窜出撞到Y056线西侧树上。而事发时,被告侯义凤的车辆已行驶到非机动车道,若真如被告侯义凤所说其右拐时两车的距离几十米远,按三轮翻斗车30-40KM/h的速度,被告侯义凤足可以完成转弯,即使不能完成转弯,被告刘健良亦可以在机动车道无碍通过,故本院认为,被告侯义凤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超车后减速右拐时明显与被告刘健良驾驶的三轮翻斗车距离不足,导致三轮翻斗车为躲避其车而顺着其车的方向转弯,进而导致三轮翻斗车撞倒Y056线西侧的树上,故被告侯义凤存在过错;第三,袁从明、高洪良、刘京福明知三轮翻斗车刹车不灵且不能载人,仍乘坐该车,其行为存在过错,但其并不是该次事故的肇事双方,且该过错亦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对该事故,其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刘健良驾车��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侯义凤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双方的过错责任相当,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袁从明、高洪良、刘京福不承担事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肇事三轮翻斗车系被告刘京洪所有,被告刘健良系被告刘京洪的雇员,被告刘健良虽系在运送工人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刘健良与被告刘京洪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由此可见,原告鞠美连作为受害人袁从明的妻子,系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但原告鞠美连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该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袁从明系农村居民,居住在农村,且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袁从明的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对其要求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购买白蛋白的相应发票,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为农民,护理费应按76元/天计算。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6000元。事故发生时,是被告侯义凤借用被告高峰建的鲁B×××××号轿车使用,对该事故,被告高峰建无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侯义凤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3294.05元(含自费药2530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20元/天×93天),共计135154.05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含自费药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54923.9元(109847.8元×50%),被告侯义凤赔偿7653.13元(15306.25元×50%),被告刘健良赔偿62577.02元(125154.05元×50%);丧葬费26857.5元、残疾赔偿金334600元(16730元×20年×100%)、误工费7068元(76元/天×93天)、丧葬误工费684元(76元/天×3人×3天)、护理费7068元(76元/天×93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382277.5元,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136138.75元(272277.5元×50%),由被告刘健良按责任比例赔偿136138.75元(272277.5元×5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11062.65元(交强险限额1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91062.65元);被告刘健良、刘京洪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98715.77元,因被告刘京洪已支付118000元,还应赔偿80715.77元;被告侯义凤赔偿原告的损失为7653.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袁寿雷、鞠美连各项损失311062.65元;二、被告刘京洪、刘健良连带赔偿原告袁寿雷、鞠美连各项损失80715.77元;三、被告侯义凤赔偿原告袁寿雷、鞠美连各项损失7653.13元。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0元,由原告袁寿雷、鞠美连负担8385元,由被告刘京洪、刘健良负担1110元,由被告侯义凤负担1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4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兴飞审 判 员 吉波涛代理审判员 单松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臧甜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