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1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宿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与魏世民、魏世建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魏世民,魏世建,魏世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21民初1131号原告:宿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芒砀南路宴嬉台大酒店。法定代表人:董祥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安徽张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世民,男,195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魏世建,男,195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魏世君,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益锋,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宿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魏世民、魏世建、魏世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不宜适宜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 判 长 王法中审 判 员 黄爱莲人民陪审员 张成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1)不予受理;(1)对管辖权有异议的;(1)驳回起诉;(1)保全和先予执行;(1)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1)中止或者终结诉讼;(1)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1)中止或者终结执行;(1)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1)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1)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