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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开强与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谢在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强,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谢在强,汤思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6-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1399号原告:李开强,男,汉族,1981年12月22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封森,播州区团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威清路116-123号综合楼1幢1单元9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66698988X9。负责人:蒋忠璞,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庆元,男,汉族,1964年12月14日出生,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系公司员工。被告:谢在强,男,汉族,1980年9月26日出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委托诉讼代理���:蔡礒,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汤思彬,男,汉族,1977年8月5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原告李开强与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腾鲁贵州分公司)、谢在强、汤思彬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封森,被告腾鲁贵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庆元、谢在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礒、被告汤思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开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做工受伤后的经济损失355552.54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谢在强系朋友,谢在强叫我跟他一道去做工,主要是钢结��,工地在汇××区董公寺镇遵绥路口广汽传祺4S店钢结构工程项目,在2016年4月26日的早上八点过钟,我在工地做工时间,从工地8米高处摔下致伤,经住院治疗十五天后,被告叫我出院康复治疗,我主要是左眼留下了后遗症,经鉴定为伤残七级,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6645.3元,出院后多次找到被告协调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腾鲁贵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汇川区汽贸城广汽传祺4S店钢结构部分承包给了汤思彬、汤思彬又转包给了谢在强,原告系谢在强请的人,与我公司无关。在承包给汤思彬时要求他为工人购买保险,且在原告发生事故前,我公司要求停工,故原告之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谢在强辩称,原告是我聘请的人,我是在汤思彬手里承包的工程,汤思彬又在腾鲁贵州分公司承包的工程,我和汤思彬均没有相应资质,故应由腾鲁贵州分公司、汤思彬和我一起承担责任;另原告长期从事高空作业,没有按相应安全规范操作,存有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汤思彬辩称,我在腾鲁贵州分公司处承接的汇川区汽贸城广汽传祺4S店钢结构部分工程,后转包给了谢在强并签有合同,合同约定如出现安全事故应由谢在强承担,故原告受伤与我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汇川区汽贸城广汽传祺4S店钢结构部分系腾鲁贵州分公司承建。腾鲁贵州分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汤思彬施工,汤思彬又将该工程全部再次转包给谢在强施工。李开强系谢在强雇佣的劳务人员。2016年4月28日,李开强在汇川区汽贸城广汽传祺4S店搭建钢结构作业过程中摔地受伤,被送往贵州航天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额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视神经损伤;3、前颅底骨折;4、左眉弓皮肤裂伤伴头皮��肿;5、左面部软组织挫裂伤;6、左膝关节处多发皮肤挫裂伤;7、右侧第6肋骨折,花费医疗费16645.3元。出院医嘱:1、出院2-4周复查颅脑CT或磁共振;2、避免胸部再次受伤;3、建议继续治疗视神经损伤,恢复左眼视力;4、门诊随诊。2016年11月10日,原告之伤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开强于2016年4月26日神经损伤遗留左眼功能障碍,目前情况评定为伤残Ⅷ级(捌级)。另查明,李开强父亲李洪云,生于1954年1月23日;母亲娄义仙,生于1956年6月7日,二人生育子女四名,分别为李开平、李开强、李开伟、李丹丹。李开强之子李大江生于2005年12月2日。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接受谢在强的雇佣,在工作场所进行作业时不慎受伤,谢在强作为雇主负有监管的义务,应当加强安全教育,而其未采取足够的安全防范措施,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多年工作经验的建筑工人,较之常人应当具有更高的危险认识能力和操作经验,亦应当具有安全防范意识,尽到相应义务,但其疏忽大意,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故原告对其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李开强承担20%的责任,谢在强承担80%的责任。另外,根据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腾鲁贵州分公司明知汤思彬无相应资质,而仍将工���发包给汤思彬施工,汤思彬又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谢在强,故被告腾鲁贵州分公司、汤思彬对谢在强应负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主张,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原告伤后花费医疗费用凭据核定为16645.3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15元/天计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832元/年标准,结合医嘱本院确定为误工期150日,误工费为19650元(47832元/年÷365天×150天)。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按上一年度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528元/年即每天97.3元标准、一人护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期15天,本���予以确认,护理费为1459.5元(97.3元/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为1500元(100元/天×15天)。5、营养费,根据本地消费水平酌定按3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15天,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为4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八级,计算为24579.63元/年×20年×0.3=147477.78元。7、鉴定费6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酌情支持6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李开强父亲李洪云62周岁,母亲娄义仙60周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均计算18年,二人生育子女四人,故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四名子女计算。李开强之子李大江11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7年。李洪云、娄义仙、李大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22834.17元(16914.2年×18年×30%÷4人)、22834.17元(16914.2年×18年×30%÷4人)、17759.91元(16914.2元/年×7年×30%÷2人),小计63428.25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54810.83元。根据前述赔偿比例,原告自行承担20%即50962.17元。被告谢在强承担80%即203848.66元,被告腾鲁贵州分公司、汤思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在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开强各项损失共计203848.66元,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汤思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开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原告赵辉负担190元,被告谢在强、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汤思彬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文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家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