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2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延宗与被执行人侯志敏、侯连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延宗,侯志敏,侯连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802执异5号案外人侯晓继,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承德车务段职工,现住承德市双桥区车站路城市之光小区A1-1502号。身份证号1330011978********。案外人李昀姿,女,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双桥区车站路城市之光小区*******号,身份证号1308021982********。申请执行人刘延宗,男,195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翠桥路白云小区4号楼1单元302号,公民身份号码:1308021956********。被执行人侯志敏,女,195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北兴隆街万树园小区*号楼*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1308041955********。被执行人侯连贵,男,1952年4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1308041952********。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刘延宗与被执行人侯志敏、侯连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侯晓继、李昀姿于2016年6月13日对本院作出的(2015)双桥民初字第386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位于承德市双桥区车站路城市之光小区A1-1502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侯晓继、李昀姿称,双桥法院查封的位于承德市双桥区车站路城市之光小区A1-1502号房屋,不属于被执行人侯连贵所有,该房产产权属案外人侯晓继、李昀姿所有。该房屋虽购房合同上具名为侯连贵,但该房屋实际出资人及购房合同经办人均为侯晓继、李昀姿。故申请解除查封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案外人提供如下证据,1、承德车务段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配售城市之光小区A1-1502号房屋时,侯连贵已经退休,无法办理贷款手续,因此购房款由其长子侯晓继支付。2、银行汇款凭条二张,拟证明侯晓继、李昀姿共支付了购房款。3、本院(2016)冀0802民初118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经调解原告侯晓继与被告侯连贵、侯志敏达成协议,确认城市之光小区A1-1502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属于原告侯晓继。本院查明,本院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15)双桥民初字第386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侯连贵名下位于承德市双桥区车站路承市之光小区A座1502号房屋(合同备案号:201203190064),查封期间该房屋禁止过户、买卖、赠与、办理抵押、设定他项权利。又查明,本院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7)冀0802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2016)冀0802民初1188号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承德市双桥区车站路承市之光小区A座1502号房屋(合同备案号:201203190064)登记在被执行人侯连贵名下,房屋所有权应属于被执行人侯连贵。案外人侯晓继虽通过本院(2016)冀0802民初118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城市之光小区A1-1502号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侯晓继,但该调解书已被提起再审并中止执行,其效力已处于不确定状态。案外人据此提出执行异议,不能对抗本院的查封执行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侯晓继、李昀姿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程志献审判员 程劲光审判员 王 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付 宝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