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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滁州瑞鸿典当有限公司与陆晓雨、安徽新特佳电缆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瑞鸿典当有限公司,陆晓雨,安徽新特佳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351号原告:滁州瑞鸿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丰乐南路86号3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050187491A。法定代表人:朱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晓雨,女,1988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新特佳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天康大道3××号。法定代表人:陆和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滁州瑞鸿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鸿典当公司)与被告陆晓雨、安徽新特佳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特佳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鸿典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被告陆晓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特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瑞鸿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晓雨立即归还当金30万元,并支付综合服务费(自2016年3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2、判令被告新特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4日,陆晓雨、新特佳公司与瑞鸿典当公司签订《典当合同》1份,约定以新特佳公司房产作抵押,陆晓雨从瑞鸿典当公司借款30万元,当期3个月,月综合服务费率为1.5%。当日,该公司将当金30万元发放至陆晓雨指定账户。典当期满后,陆晓雨未还款。另外,新特佳公司未进行抵押物登记。故瑞鸿典当公司提起诉讼。陆晓雨辩称:新特佳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典当合同未成立。陆晓雨实际未收到典当合同约定的当金30万元,故不承担还款义务。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瑞鸿典当公司对陆晓雨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典当合同、当票、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陆晓雨、新特佳公司与瑞鸿典当公司签订《典当合同》1份,约定陆晓雨以新特佳公司所有的位于天长市天康大道3××号房地权证天十八集2009字第009号、十八国用(2007)字第009号项下房地产抵押从瑞鸿典当公司借款30万元,月综合服务利率1.5%,典当期限3个月,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合同第四条当户的权利和义务第1款约定:乙方请求将当金付给指定账户:高益芳,开户行:天长市农村商业银行城西分理处,账号10019903123110000000274;陈抒情,开户银行:农行天长市城北支行,账号:95×××10。合同签订当日,瑞鸿典当公司向陆晓雨出具了当票,当票对当户名称、当物名称、典当金额、典当期限、月费率等进行了记载,且记载内容与《典当合同》内容一致。2015年12月4日瑞鸿典当公司将当金30万元汇入高益芳、陈抒情账户,并收取了典当期限的综合费用。典当期限届满后,陆晓雨未还款。另查明,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中,新特佳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陆晓雨借款向瑞鸿典当公司提供抵押,并在《典当合同》上作为抵押人盖章,抵押合同已经成立。抵押房产虽未进行抵押登记,仅是抵押权未依法设立,不影响典当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效力,故案涉《典当合同》成立并生效。瑞鸿典当公司已将当金30万元发放至陆晓雨指定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典当期限届满,陆晓雨未能还款,构成违约,瑞鸿典当公司要求陆晓雨立即偿还当金30万元及综合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该规定,《典当合同》第四条第1款显然不是格式条款,而是双方约定的当金发放条款。对陆晓雨提出该条款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瑞鸿典当公司要求新特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晓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滁州瑞鸿典当有限公司当金30万元及综合服务费(自2016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生效止)。二、驳回原告滁州瑞鸿典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陆晓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郑林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