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盛柯与黄观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盛柯,黄观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83民初494号原告:王盛柯,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监利县,现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黄观福,男,196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吴川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盛柯诉被告黄观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盛柯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盛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盛柯负担。审判员 屠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邓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