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6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丹麦爱德科思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知识产权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麦爱德科思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廖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6581号原告丹麦爱德科思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麦王国奥尔胡斯市斯科德斯浦镇格那威杰635A路。法定代表人埃里克·佩沙德,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付敏,北京天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倩,北京天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娇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廖玉华。原告丹麦爱德科思有限公司(简称爱德科思公司)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0000028837号关于第5208914号”MELISS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德科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敏、周倩,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娇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廖玉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爱德科思公司对第5208914号”MELISSA”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而作出。该裁定认定:诉争商标”MELISSA”于2006年3月13日申请注册。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在2014年5月1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和撤销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一、本案中,首先,爱德科思公司提交的证据1或形成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日,或为域外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为商标档案信息,仅能证明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证明商标的使用情况。其次,根据爱德科思公司提交的证据2企业证明显示,其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曾在中国广东、深圳等地区委托中国企业代为生产加工”MELISSA”搅拌器、不锈钢刀片等商品,证据4、5显示,艾德西有限公司(ADEXIA/B)委托中国企业加工搅拌机等商品,再以货物买卖的形式,将上述商品进口至己方,因此,此种行为不能证明艾德西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对”MELISSA”商标的使用及宣传情况,更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具有知名度。故,综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爱德科思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长期使用”MELISSA”商标,并使其具有一定影响。此外,爱德科思公司除商标权以外,并未明确主张其他在先权利,故爱德科思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的复审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二、爱德科思公司称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但相对于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三条中规定的驰名商标对于商标的知名度具有更高的要求,即已属于中国大陆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鉴于爱德科思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商标属于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故亦无法证明其已属于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驰名商标。另,爱德科思公司称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未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原告爱德科思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理由如下:一、爱德科思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第三人廖玉华申请诉争商标前就已经使用”MELISSA”商标,爱德科思公司的关联公司自1997年开始在几十个国家和地区将”MELISSA”商标进行了注册并续展,同时1999年开始爱德科思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开始委托中国境内多家企业生产商品,并将”MELISSA”商标用于所有商品及商品的包装,因此,该”MELISSA”商标在国内外相关领域具有很大的影响力。二、爱德科思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世界各国对”MELISSA”商标进行过广泛宣传,”MELISSA”商标经常出现在各个报刊杂志上,并拥有自己的杂志,同时获得了多个奖项,因此,”MELISSA”商标已经在全世界尤其是欧洲市场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三、”MELISSA”商标是由不同字母排序组合而成,具有较强的独创性,第三人廖玉华注册的诉争商标其字母大小和排列顺序与”MELISSA”商标完全相同,且经官方网站查询可知,第三人一次性抢注了25个第7类国外知名商标,其中大部分商标被关联方提出了异议及异议复审,有部分商标已被宣告无效,由此可以证明,第三人注册诉争商标时具有主观恶意性。综上,爱德科思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故坚持被诉裁定意见,爱德科思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爱德科思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廖玉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系第5208914号”MELISSA”商标,于2006年3月1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7类的家用电动轧碎机;研磨机;家用非手工操作研磨机;非手工操作的磨咖啡器;家用电动搅拌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电动打蛋器;家用电动榨水果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家用切肉机;电动开罐头器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4月6日止,现商标权人为廖玉华。2014年1月22日,爱德科思公司就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2015年4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诉讼中,除了在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已经提交的证据外,爱德科思公司还提交了在2001年至2006年期间,其与关联公司使用”MELISSA”商标的订单和发票复印件,用于证明其与关联公司在第三人申请注册”MELISSA”商标之前已经长期使用”MELISSA”商标,并在国内外厨房家用器具领域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已经构成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另,爱德科思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明确其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而不主张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爱德科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与第十三条所依据的证据完全一致。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申请书、爱德科思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诉争商标为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且本案争议申请的受理时间早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间,而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晚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而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二、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鉴于爱德科思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故本院仅对该规定进行审理。在判断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时,须同时具备如下要件:他人的未注册商标于申请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申请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申请人具有恶意。本案中,爱德科思公司提交的证据及相关陈述仅能证明该公司委托中国大陆地区厂家生产带有”MELISSA”商标的商品向国外出口,并未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宣传,故其不能证明”MELISSA”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电动轧碎机、研磨机、家用非手工操作研磨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爱德科思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所谓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大陆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在商标行政诉讼案件中如果当事人主张相关商标能够构成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驰名商标,其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证明该商标比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更知名、更具有声誉。而本案中爱德科思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与第十三条所依据的证据完全一致,如前所述,爱德科思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拥有的”MELISSA”商标已经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现有证据当然不足以证明”MELISSA”商标已经构成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因此,爱德科思公司的该项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虽然爱德科思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系恶意抢注其”MELISSA”商标,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爱德科思公司的该项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原告爱德科思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丹麦爱德科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丹麦爱德科思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丹麦爱德科思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伟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人民陪审员 周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 助理 何 昊书 记 员 李晓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