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福建新吉福企业有限公司、福州东方伟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新吉福企业有限公司,福州东方伟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刘骏,刘群仙,严铭,福建昱诚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执异3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福建新吉福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11号宜发大厦23层。法定代表人:严铭。委托代理人:陈书祥、林霆,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福州东方伟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北环中路150号福苑花园1#楼4层05室。法定代表人:林峰。被执行人:刘骏,男,汉族,1976年10月23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刘群仙,男,汉族,1948年3月28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严铭,女,汉族,1948年2月9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福建昱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五四路111号宜发大厦23层内。法定代表人:周长根。本院在执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福建新吉福企业有限公司、刘骏、刘群仙、严铭、福建昱诚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6)闽01执53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变更福州东方伟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为本院(2013)榕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异议人以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受理。2017年4月27日,异议人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的撤回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异议人撤回异议申请。审判长 林 辉审判员 石文玉审判员 林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林静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