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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民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皇甫杰、张红燕与XX、孙安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皇甫杰,张红燕,XX,孙安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3民终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皇甫杰,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华立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乌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红燕(皇甫杰之妻),女,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乌海市。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士军,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XX,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神华乌海能源公司五虎山洗煤厂职工,住乌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安荣(XX之妻),女,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乌海市乌达区小金星幼儿园经营者,住乌海市。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华,乌海市乌达区新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皇甫杰、张红燕因与被上诉人XX、孙安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未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106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皇甫杰、张红燕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刘 原代理审判员 张 娜代理审判员 魏 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扈原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