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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吴红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348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红军,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扬州红军机槭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扬州市邗江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辩护人刘俊、梁军,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红军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红军及其辩护人刘俊、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吴红军到扬州三源机械有限公司结算加工款时,对己经审批的付款申请单进行篡改,将申请单上的人民币28364.5元篡改为人民币328364.5元,致使扬州三源机械有限公司多支付人民币300000元。归案后被告人吴红军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及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红军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被害单位对其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红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1、尹某、范某、陈某2、李某、赵某、陈某3的证言,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付款申请单、现金缴款单、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红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如实供述、赔偿、谅解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红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爱军人民陪审员  薛在泉人民陪审员  施一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丁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