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2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陈厚辉与罗金苟、郭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厚辉,罗金苟,郭月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民初372号原告陈厚辉,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罗金苟,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安市,。被告郭月英,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罗金苟之妻。原告陈厚辉诉被告罗金苟、郭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金苟、郭月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厚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三笔借款,共计人民币164.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日、2017年2月5日、2017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分别借款39万元、98.4万元、26.8万元,合计164.2万元。上述借款于2012年至2016年期间,由原告(或原告儿子陈玉平、妻子吴金香)分别从不同的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上或交付现金至被告手上。被告均出具了借据,上述三张借据是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收回以前的借据,重新出具看借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金苟、郭月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原是同事关系。两被告以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从2012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所有借款均约定年利率为20%,期间两被告与原告之间数次发生还款与借款,直至2017年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两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2日、2017年2月5日、2017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分别为39万、98.4万、26.8万的借条。借条上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此后,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两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交易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64.2万元。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的诉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罗金苟、郭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金苟、郭月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陈厚辉借款164.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78元,由被告罗金苟、郭月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琦华审 判 员 肖 晖人民陪审员 王冬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曾小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