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民终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欧焕彬与唐朝兰、李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王开辉、四川绵竹恒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焕彬,唐朝兰,李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王开辉,四川绵竹恒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焕彬,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龙,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朝兰,女,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义,绵竹市富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杨,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山南路三段39号。负责人:唐勇,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男,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开辉,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寒,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绵竹恒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竹市剑南镇大南路716号。法定代表人:刘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寒,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焕彬因与被上诉人唐朝兰、李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德阳公司”)、王开辉、四川绵竹恒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3民初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焕彬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由保险公司赔偿唐朝兰4383.63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遗漏了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交付保险免责条款的事实,对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提示义务认定错误。保险公司一审时没有举证证明其向上诉人交付了保险条款,也就无法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义务。被上诉人唐朝兰答辩称,唐朝兰是受害者,她的伤残等级我们一审提交了相关证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李杨未作答辩。被上诉人联合财保德阳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王开辉、恒达公司答辩称,与一审意见一致。唐朝兰一审诉请:请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7125.4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7时30分许,李杨在吸食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川Axxx**重型普通货车从绵竹方向经成青路往安县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段遇前方同车道王开辉驾驶川Fxxx**中型普通客车在该路段上下乘客,李杨在驾车超越的过程中与其发生首尾相撞,致两车损,王开辉以及川Fxxx**车内乘坐人员王世华、唐朝兰、张云琼、景小雨、李太琼不同程度受伤,并致公路路产损失。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杨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开辉、王世华、唐朝兰、张云琼、景小雨、李太琼在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唐朝兰被送往绵竹仁爱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共133天,发生住院费37868.76元(其中欧焕彬支付27000元,联合财保德阳公司支付10000元,唐朝兰支付868.76元)。出院医嘱休息一月、门诊随访等。唐朝兰自行支付门诊费854.87元。2016年2月23日,唐朝兰之伤情经德阳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唐朝兰因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唐朝兰为城镇居民,从2014年1月起在绵竹市绵远镇和睦人家鱼庄从事服务员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欧焕彬系事故车辆川Axxx**重型普通货车车主,该车在联合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责任免除”部分字体为黑体加粗,其中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为“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适用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川Fxxx**中型普通客车属恒达公司所有,王开辉系该公司驾驶人员。欧焕彬同时已支付事故其他受害人的医疗费。其中王开辉、王世华、景小雨三人提交书面承诺,自愿放弃向欧焕彬等主张其他费用的赔偿。张云琼、李太琼的其他费用联合财保德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另行直接理赔。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唐朝兰相对于李杨驾驶的川Axxx**重型普通货车为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限额部分,因唐朝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应由肇事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杨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致人损害,但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当与雇主欧焕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李杨系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车辆,联合财保德阳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予以赔付的问题,保险合同中特别以黑体加粗字体标明了免责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视为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这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对该免责事由已作出提示,故欧焕彬及恒达公司认为保险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的辩解不能成立,联合财保德阳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约定,可以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李杨与欧焕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还涉及其他受害人,欧焕彬已经支付医疗费,部分受害人自愿放弃其他费用的索赔,其余保险公司承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理赔,上述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不再在本案中为其他受害人预留赔偿份额。唐朝兰的诉请中的医疗费,联合财保德阳公司认为应当扣减20%的自费药,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不能成立,唐朝兰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唐朝兰诉请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依据票据金额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各种因素,唐朝兰的主张应予以支持。综上,唐朝兰获赔的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1723.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元;3.护理费11529.82元;4.误工费8150元;5.残疾赔偿金48762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7025.45元。其中1-2项共计4383.63元,另外对方还垫付了住院费37000元,因此唐朝兰的医疗费用实际发生金额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联合财保德阳公司已在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应由李杨与欧焕彬连带赔偿;3-8项共计72641.82元,由联合财保德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欧焕彬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李杨追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唐朝兰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72641.82元;二、被告欧焕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唐朝兰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4383.63元,被告李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征收诉讼费870元(已依法减半征收),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联合财保德阳公司提交投保单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上诉人欧焕彬质证称,投保单上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因为投保是电话投保。被上诉人王开辉、恒达公司质证称,该证据应当在一审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对条款尽到提示义务。被上诉人唐朝兰质证称没有意见。庭审时,联合财保德阳公司认可其提交的该份证据上投保人一栏处的签字不是欧焕彬本人签字。本院认为,联合财保德阳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上的签字不是投保人本人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联合财保德阳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诉人主张,一审遗漏了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交付保险免责条款的事实,对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提示义务认定错误。保险公司一审时没有举证证明其向上诉人交付了保险条款,也就无法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仍负有提示义务。本案中,联合财保德阳公司举证的投保单上的签字不是欧焕彬本人签字,商业三者险条款是独立于保险单之外的印刷版,也无欧焕彬的签字,联合财保德阳公司也没有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举证证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办理本案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的过程中收到并知悉该保险条款载明的免责内容,亦不能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应由联合财保德阳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联合财保德阳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唐朝兰获赔的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1723.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元;3.护理费11529.82元;4.误工费8150元;5.残疾赔偿金48762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7025.45元。其中1-2项共计4383.63元,系超过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该部分应由联合财保德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3-8项共计72641.82元,由联合财保德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综上,唐朝兰因本次交通事故获赔的金额共计77025.45元,均应由联合财保德阳公司赔付。综上,欧焕彬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前引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绵竹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3民初676号民事判决;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唐朝兰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77025.45元;三、驳回唐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欧焕彬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魏红敏审判员 李玉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郑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