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民终3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阳区隆华实业有限公司黄金酒店、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惠阳区隆华实业有限公司黄金酒店,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惠州市惠阳区隆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3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二):惠州市惠阳区隆华实业有限公司黄金酒店。负责人:杨大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展辉,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楷,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华,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一:惠州市惠阳区隆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大强。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隆华实业有限公司黄金酒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原审被告一惠州市惠阳区隆华实业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2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隆华实业有限公司黄金酒店上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6)粤1302民初2454号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合法的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涉及本案作品均为音像作品,被上诉人主张著作权的放映权不成立,上诉人不构成对被上诉人著作权的侵权。据了解上诉人的涉案曲目均为音像作品,绝大部分为普通卡拉OK,音像作品中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权,以及获酬权,但不具有放映权,本案涉及作品均为对表演或其他影像形象声音进行简单制作和机械录制,不具有创作成分的卡拉OK,也不是MTV,不属于以类似电影的方法制作,不含多项假作性劳动的作品,因此被上诉人不能对上诉人主张这些作品的放映权。(二)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侵权的作品中,大部分被上诉人未取得合法授权和取得著作权。(1)著作权的归属。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而如何认定作者呢?法律通常以署名为准。在上诉人诉被诉的作品中,由作词作曲及演唱者署名的居多,而这些恰恰是被上诉人未取得作者授权的作品,而被上诉人本身也未取得著作权。(2)被上诉人是社会团体法人,其业余范围为专业交流、业务培训、国防合作、咨询服务等,与本案范围无关;而且其本身不享有涉案KTV歌曲的著作权。如果被上诉人业务范围改变、增加,依法应向登记机关批准和办理有关手续。(3)单独的印刷品不能涉及本案MTV、KTV著作权是被上诉人所指的人享有,印刷品可以是永久性的,而权利和授权是有期限及有限制条件的。(4)公证书及《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全部内容没有可以证明本案涉案KTV的内容,其内容与本案毫无关联性,合同没有载明包括本案涉案及侵权作品名称在内。(5)公证书中被上诉人与著作权人的委托合同已过期限,公证书失去合法依据。(三)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说明被上诉人委派的人员在上诉人处点唱了本案涉及的曲目,而不能证明上诉人和其他人在上诉人场所点唱播放了这些曲目的事实,也就是说不能以你自己点播了事实来证明其他人也点播了这些曲目的事实。截至今日,还未看到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任何其他人及上诉人点唱播放涉案曲目的证据,而且公证书只能说明当时上诉人场所供应商安装的系统内有这些歌曲,但不能证明这些歌曲已被被上诉人和他人播放,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著作权。这只能证明存在着他人点唱播放侵权的可能性,而不是一种事实。系统存在原曲目与上诉人是否点唱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也不表示必然会发生。大家知道,系统里歌曲,没有被人点唱操作,是不会自动播放的,因此上诉人的证据与本案诉求的事实并没有直接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那么由被上诉人委派的人员点播歌曲是否是一次侵权的事实呢?这一次是被上诉人知道和有授权的,应该不属于一次侵权行为。如果是的话就是被上诉人与点播系统供应商的共同侵权,而不是上诉人或其他人侵权。(四)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民事侵权责任问题。民事侵权责任是由侵权的主观意识、客观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构成的,本案中,上诉人的KTV歌库和点播系统是由合法供应商提供安装的,双方的合同中表明了供应商的合法经营资格,并由供应商保证用户获得软件的正版注册码和取得软件的歌曲版权合法使用权。加之目前对KTV系统软件没有规范管理,拥有著作权的主体众多,中外歌曲像大海一样繁多,KTV版权的归属、收费及保护没有规范和不透明等等客观因素,以至上诉人根本无法知道哪些歌曲是侵犯了被上上诉人所代理的著作权。因此,上诉人毫无侵犯著作权的主观意识,不存在主观过错。对于侵权行业和侵权结果,正如上诉所说,被上诉人毫无证据证明其歌曲曾经由上诉人或是他人播放过,只能证明上诉人当时的软件系统内可以点出这些歌曲的话,侵权者是谁呢?而是侵权行为和结果又是什么呢?(五)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的全部首作品中,有部分作品在本案之前,已经由被上诉人提起过诉讼并由法院作出了判决,本案被上诉人重新提起诉讼,涉嫌重复诉讼,不应予以支持。(六)被上诉人诉求判令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没有事实和理由,不予支持。首先,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侵害被上诉人歌曲著作权的行为和结果。其次,提出的数额也没有事实和依据。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致被上诉人实际损失或上诉所谓的“违法”所得数额。上诉人对KTV房的消费只收酒水、食品费用和工作人员服务费,并未收取卡拉OK点歌或包房费,上诉人的KTV点歌系统是为了方便顾客欣赏而非以此谋利。而且上诉人在本案发生后已责令点歌系统供应商删除了这些歌曲,本案涉及的歌曲在系统里时间很短,而且近年来KTV房大部分在装修改造。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经济损失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判决没有依据、事实和法律,所作的判决也是错误的,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016)粤1302民初2454号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以维持法律尊严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音集协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关于答辩人能否主张放映权的问题。从对案涉音乐作品和录音录像制品进行划分来看,案涉音乐电视画面采用蒙太奇等的剪辑手法,有演员、剧本、摄影、剪辑、服装设计、配乐、插曲、灯光、化妆、美工等部门的合作;投资成本大,创作要求高,具有显著的独创性,因此案涉音乐电视属于音乐电视作品。被答辩人通过歌曲点播系统公开放映案涉音乐电视作品侵权了著作权人的放映权。二、关于答辩人是否有权提起案涉音乐作品的维权之诉的问题。一方面,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另一方面本案中答辩人和著作权人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依法取得了著作权人的授权,并且合同均在有效期间内,因此答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著作权侵权的维权之诉。三、关于现有证据能否证明被答辩人实施了侵权行为的问题。通过一审庭审中核对(2015)京方内证字第13859号公证书中所附的侵权行为的光盘,与在被答辩人场所调取的案涉音乐电视作品与权利人提供的DVD光碟进行比对,画面内容一致。根据《公证法》相关规定除有相反证据外,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如果被答辩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侵权公证书所载内容,则足以证明侵权事实存在。四、关于重复诉讼的问题。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就案涉歌曲对被答辩人进行过含两次以上的诉讼行为,以此没有根据的理由上诉纯属无理缠诉,浪费司法资源。五、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地的消费水平、卡拉OK行业的经营现状,以及被答辩人的经营时间、规模、过错程度等相关因素做出的赔偿数额,是公正和合理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惠州市惠阳区隆华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也提供任何答辩意见。音集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行为,并将作品数据资料从歌曲点歌系统删除;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主张,被告二惠州市惠阳区隆华实业有限公司黄金酒店未经其许可将下列音乐电视作品用于卡拉OK经营,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候鸟》、《一代天骄》、《最炫民族风》、《月亮之上》、《自由飞翔》、《原来》、《只对你说》、《夜光航线》、《光芒》、《如果爱下去》、《我们说好的》、《这该死的爱》、《无能为力》、《杀手》、《爱简单》、《牧马人》、《永远的永远》、《江南》、《懂你》、《轻轻走近你》、《爱上谁》、《祝你快乐》、《精灵》、《天下无贼》、《朋友难当》、《翅膀》、《菠萝菠萝蜜》、《那个冬季》、《一个人哭》、《大小姐》、《坚持到底》、《死心彻底》、《天亮了》、《天空》、《家乡》、《歌唱》、《格桑花开》、《风雨中的美丽》、《飞鸟与鱼》、《喜马拉雅》。原告为证明对涉诉的音乐电视作品享有合法的权益,提交的证据是:一、《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二、DVD光碟。2012年3月6日,原告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告权委托原告管理,合同自2012年1月1日期生效,有效期三年。2015年1月28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声明》的内容是:我公司于2012年3月6日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起三年。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我公司同意《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直至2017年12月31日。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告权委托原告管理,合同自2013年11月11日期生效,有效期三年。2008年9月5日,原告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告权委托原告管理,合同自2008年9月5日期生效,有效期三年。2013年6月6日,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声明》的内容是:我公司于2008年9月5日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依据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我公司对合同续展从未提出任何异议,《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依然有效。2008年8月13日,原告与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告权委托原告管理,合同自2008年8月13日期生效,有效期三年。2013年6月6日,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出具《声明》,《声明》的内容是:我公司于2008年8月13日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依据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我公司对合同续展从未提出任何异议,《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依然有效。2010年7月1日,原告与北京星兆国际传媒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北京星兆国际传媒有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告权委托原告管理,合同自2010年7月1日期生效,有效期三年。2013年6月6日,北京星兆国际传媒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声明》的内容是:我公司于2010年7月1日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依据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我公司对合同续展从未提出任何异议,《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依然有效。2011年7月4日,原告与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告权委托原告管理,合同自2011年7月4日期生效,有效期三年。2014年9月10日,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声明》,《声明》的内容是:我公司于2011年7月4日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三年。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我公司同意《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直至2017年7月4日。2008年7月28日,原告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告权委托原告管理,合同自2008年7月28日期生效,有效期三年。2014年7月21日,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声明》的内容是:我公司于2008年7月28日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三年。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我公司同意《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直至2017年7月28日。2009年6月29日,原告与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告权委托原告管理,合同自2009年6月29日期生效,有效期三年。2013年6月6日,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声明》,《声明》的内容是:我公司于2009年6月29日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依据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我公司对合同续展从未提出任何异议,《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依然有效。为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提交了(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6024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证实的事实,2014年8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黄昌宏及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黄某工作人员梁泳妮到广东省××市××县××海滨城××KTV,进入A10包房,随后监督黄昌宏操作包房内点播器,依序点播了八十五首歌曲,对这八十五首歌曲被点播(其中40个音乐作品涉诉)的画面进行了录像,并取得了被告二出具的发票一张,公证书包含刻录的光盘一张,发票一张,歌曲清单,照片一张。本院拆封了公证书封存的光盘,同时播放公证书封存的光盘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DVD碟,经比对,涉诉的四十首音乐作品画面一致。1992年6月26日,惠州市惠阳区隆华实业有限公司成立,经营范围是销售、五金、电器、百货、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建筑机械;卡拉OK歌舞厅、旅业、饮食服务(分支机构经营)。1997年4月21日,惠州市惠阳区隆华实业有限公司黄金酒店成立,经营范围是卡拉OK、歌舞、娱乐服务。一审法院判决:本案应解决的问题是:一、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否是适格的原告?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三、在侵权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什么标准向原告赔偿?第一个问题,原告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取得了该公司制作的音乐电视作品的部分著作权利,包含了对卡拉OK点播服务进行的放映权、复制权及网络管理传播的管理权,原告出示的权利来源DVD碟,收录了涉诉的全部音乐电视作品,符合合同关于音像制品要求提供载体的约定。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影视和音乐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办案指引》关于认定音乐作品与录音录像制品的标准,两者的区别是:第一,主张权利的主体不同,作品由制片人来主张权利,制品由剧本、词曲作者主张权利;第二,摄制的方式不同,音乐作品采用蒙太奇等剪辑手法,由演员、剧本、摄影、剪辑、服装设计、配乐、插曲、灯光、化妆、美工等多部门合作;录音录像制品的拍摄方式采用镜头拉伸、片段剪辑、机位改变、片头片尾美工设计、将场景从室内改变到室外等摄制方式。因此,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获得了涉诉音乐作品的著作权,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第二个问题,根据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的事实,被告二在经营场所中使用了涉诉的音乐电视作品,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使用这些音乐电视作品经过原告的许可,被告二将未经许可使用的音乐电视作品在经营场所中放映,用于营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因此,可确认被告二侵犯了原告对涉诉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合法权益。第三个问题,在确认被告二侵权的情况下,被告二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十个音乐电视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认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违法所得是多少,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或无法衡量经济损失或第一被告的获利,应当根据被告侵权的情节判定赔偿的数额,综合参考本地的消费水平、卡拉OK行业的经营现状及被告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过错程度,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对本案被控侵权的音乐作品,酌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已包括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二是被告一设立的分公司,侵权行为是被告二独立的行为,应当由被告二自行立即停止侵权,对被告二承担的金钱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一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二惠州市惠阳区隆华实业有限公司黄金酒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侵犯下列四十个音乐电视作品【《候鸟》、《一代天骄》、《最炫民族风》、《月亮之上》、《自由飞翔》、《原来》、《只对你说》、《夜光航线》、《光芒》、《如果爱下去》、《我们说好的》、《这该死的爱》、《无能为力》、《杀手》、《爱简单》、《牧马人》、《永远的永远》、《江南》、《懂你》、《轻轻走近你》、《爱上谁》、《祝你快乐》、《精灵》、《天下无贼》、《朋友难当》、《翅膀》、《菠萝菠萝蜜》、《那个冬季》、《一个人哭》、《大小姐》、《坚持到底》、《死心彻底》、《天亮了》、《天空》、《家乡》、《歌唱》、《格桑花开》、《风雨中的美丽》、《飞鸟与鱼》、《喜马拉雅》】的行为;二、被告二惠州市惠阳区隆华实业有限公司黄金酒店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赔偿12000元;三、被告一惠州市惠阳区隆华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二惠州市惠阳区隆华实业有限公司黄金酒店欠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上述金钱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其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其中1040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其中260元由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隆华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区隆华实业有限公司黄金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该部分事实另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6024号公证书证实,该公证处应音集协委托代理人廖明锋申请,派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于2014年8月29日一起来到广东省××区淡水立交桥35号的黄金酒店KTV112包房,监督廖明锋操作包房内点播器,依序点播八十首歌曲(其中涉诉40首),并使用其自备数码摄像机(经公证员事先查验,未发现该设备内相关内容)对上述音乐录像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拍摄,并将其刻录成光盘封存于证物袋内。公证书内包含名片一张、发票一张、照片两张、刻录的光盘一张。原审法院查明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该部分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作品是否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二、音集协是否取得涉案作品作者的合法授权;三、上诉人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四、音集协请求判令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涉案作品是否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问题。本案中,音集协请求保护的是《候鸟》等40首音乐电视作品,并认为上诉人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内,以营利为目的放映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音集协享有的放映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本案所涉的40首音乐电视作品都是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通过导演、摄影、录音、美术设计、剪辑合成等一系列创作活动,将能够反映音乐主题与旋律的画面制作在一定介质上,并借助适当装置可以连续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根据音集协提供的上述正版DVD碟作品的内容,涉案4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独创性不但体现在其制作过程中运用了多种技术和艺术创作手段,而且这种艺术形式也是对音乐作品的内涵和风格进行的富有创意的诠释和演绎,实现了音画合一的视听艺术效果,因此,涉案40首音乐电视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的作品。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隆华实业有限公司黄金酒店上诉认为本案所涉作品不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音集协不能对上诉人主张涉案作品的放映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音集协是否取得涉案作品作者的合法授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音集协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依法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证明其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北京星兆国际传媒有限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约定在授权有效期内有权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的行为提出主张。音集协提交的公证光盘中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名称和权利人署名均与上述授权公司制作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内容相同,证明了音集协已经取得了涉案40首音乐电视作品权利人的授权,在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音集协提交的涉案公证光盘中的电视音乐作品是上述授权公司授权音集协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音集协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隆华实业有限公司黄金酒店上诉认为音集协对涉案作品中的大部分作品未取得合法授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的问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6024号公证书证实,该公证处应音集协委托代理人廖明锋申请,派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于2014年8月29日一起来到广东省××区淡水立交桥35号的黄金酒店KTV112包房,监督廖明锋操作包房内点播器,依序点播八十首歌曲(其中含涉诉40首),并使用其自备数码摄像机(经公证员事先查验,未发现该设备内相关内容)对上述音乐录像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拍摄。并将其刻录成光盘封存于证物袋内,原审法院播放了公证封存的光盘,比对,与正版DVD碟记载音乐作品的内容一致。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鲁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鲁惠国际饭店未经许可擅自播放了涉案40首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音集协享有的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隆华实业有限公司黄金酒店上诉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和其他人在上诉人场所点唱播放了涉案曲目,故不能证明上诉人侵犯了音集协的播放权,该主张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音集协请求判令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音集协的实际损失或上诉人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地的消费水平、卡拉OK行业的经营现状、其KTV业务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以及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上诉人赔偿数额为12000元,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隆华实业有限公司黄金酒店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关于公证书内容的查明有误,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隆华实业有限公司黄金酒店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予以驳回。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原审被告一惠州市惠阳区隆华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隆华实业有限公司黄金酒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向科审 判 员 刘宇慧审 判 员 丁晓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林晓玲书 记 员 张婉婷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听得,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