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民特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欢、袁慧燕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欢,袁慧燕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特10号申请人:王欢,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仁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袁慧燕,女,1984年1月1日出生。代理人:袁水池(系袁慧燕之父),男,195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通城县。申请人王欢要求宣告被申请人袁慧燕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欢与被申请人袁慧燕系夫妻关系。申请人称自己在与被申请人的离婚诉讼中,发现被申请人存在精神异常。后经法院委托武汉市××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诊断被申请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现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被申请人袁慧燕之父袁水池为其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欢与被申请人袁慧燕正处于离婚诉讼中,在婚姻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王欢提起,由本院委托武汉市××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袁慧燕的病情进行鉴定,该所作出武精司【2016】第093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袁慧燕目前的表现符合CCMD-3中“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标准,目前处于精神疾病的疾病期。受××症状的影响,其辨认能力及行为能力受损,故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袁慧燕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如能配合积极治疗,其病情会有好转的可能。申请人王欢作为被申请人的丈夫,本应当承担监护袁慧燕的法律责任,但考虑到双方正处于离婚诉讼中,平时日常矛盾容易激化,不利于被申请人的病情好转,且袁慧燕有过攻击申请人王欢的行为,申请人王欢在生活中不敢接近被申请人袁慧燕,袁慧燕也不能主动配合治疗,长此以往会放任病情的恶化,对被申请人袁慧燕明显不利。袁水池系被申请人袁慧燕的父亲,熟知被申请人的生活习性、病情诊疗和精神需求,有利于被申请人的康复。故由袁水池作为袁慧燕的监护人为宜。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袁慧燕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袁水池为袁慧燕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邱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