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91执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景喜、鑫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景喜,鑫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91执737号申请执行人:叶景喜,男,汉族,1963年3月18日出生,住赣州市章贡区。被执行人:鑫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林业霖,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叶景喜与鑫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四查”本案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791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范勇军审 判 员  凌慧明审 判 员  邱 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世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