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3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大奇诉被告吴金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奇,吴金全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3民初33号原告:刘大奇,男,生于1965年1月8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建红,四川本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全,男,生于1964年11月17日,汉族。原告刘大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彭山区彭溪镇蔡山五社彭国用(2007)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107.03㎡(其中住宅面积为80.03㎡、商业面积为27㎡)过户至原告刘大奇的名下。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8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吴金全将其所有的位于彭山区彭溪镇蔡山五社162㎡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刘大奇,土地转让款为478000元。其后,刘大奇按约足额支付吴金全土地转让款。吴金全按约将转让的土地报请至原彭山县建设环保局,取得彭城建字(2012)第xx号《彭山县城乡民房建设许可证》。后原告于2012年7月与他人合伙在该许可证红线图内修建了房屋。原告已将房屋部分出售,被告也协助办理了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分割过户手续。但至今尚有部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分割过户手续尚未办理,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刘大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彭国用(2007)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人为被告吴金全,土地坐落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原彭山县)彭溪镇蔡山五社,北临吴志全、南临移动基站、西临安置道路、东临安置户,原使用权面积为162㎡。2010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吴金全将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彭溪镇蔡山五社162㎡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刘大奇,土地转让款为478000元。在刘大奇支付土地款后,吴金全应无偿和无条件协助刘大奇办理各种手续。2012年2月,刘大奇按约向吴金全足额支付了土地转让款。其后,吴金全按约将转让的土地报请至原彭山县建设环保局,取得彭城建字(2012)第xx号《彭山县城乡民房建设许可证》。后刘大奇于2012年7月与他人合伙在该许可证红线图内修建了房屋,刘大奇并将该房屋对外分别向帅锐、卓红、杨文豪、梁仲伟等人出售。上述购房人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后,眉山市国土资源局彭山分局于2015年2月至4月将彭国用(2007)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分割变更为:为帅锐、卓红办理了彭国用(2015)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面积为18.22㎡)、为杨文豪办理了彭国用(2015)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面积为19.37㎡)、为梁仲伟办理了彭国用(2015)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面积为17.38㎡)。现彭国用(2007)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所包含的107.03㎡的土地(其中住宅面积80.03㎡、商业面积27㎡)使用权人仍为吴金全。另查明,2015年李树东(案外人)与刘大奇、吴金全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彭山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刘大奇在签订协议后按约支付了土地转让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彭国用(2007)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所包含的107.03㎡的土地使用权人仍为吴金全。虽然双方在《土地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的期限,但刘大奇早在2012年就支付完毕土地转让款,刘大奇有权随时要求吴金全履行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吴金全协助原告刘大奇办理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彭溪镇蔡山五社107.03㎡土地【彭国用(2007)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住宅面积为80.03㎡、商业面积为27㎡】的过户手续的请求,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金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刘大奇办理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彭溪镇蔡山五社107.03㎡土地【彭国用(2007)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住宅面积为80.03㎡、商业面积为27㎡】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伟审 判 员 张文清人民陪审员 陈 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邹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