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1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丁凯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凯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凯,男,1992年1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丰城市。2009年9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2017年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凯因之前与今日大酒店一位经理发生争执吵过架而一直怀恨在心。2014年12月31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丁凯酒后为泄愤将今日大酒店八楼801房门框、807整房门、809门框、九楼906房门等共五片房门、3片门框,采取脚踢方式将门踢坏。随后,被告人丁凯又来到今日大酒店门口停车场,从地上捡来啤酒瓶,将停放在停车场内的车牌号为赣C×××××的宝马X5轿车前挡风玻璃损坏,将车牌号为赣C×××××的现代轿车前挡风玻璃、左侧前门、左大灯损坏。经鉴定,以上被损坏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2021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夏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丰价鉴字(2015)0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9)丰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凯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与被害人今日大酒店进行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其谅解,且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应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宋晶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