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4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陈治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治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刑初111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6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五华县。被告人陈治云,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李海浪,五华县法律援助处律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治云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治云及辩护人李海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9日上午11时度,被告人陈治云在其家门口,因一只鸡的事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吵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陈治云用脚踢伤被害人陈某。经五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治云赔偿其的医疗费7701元、误工费3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及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67401元;庭审中表示具体项目、数额相信法院依法核算。被告人陈治云辩称,对指控无异议,对原告人的合理损失愿意赔偿,庭审中表示具体项目、数额相信法院依法核算,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陈某与被告人陈治云是叔侄关系。2016年12月29日上午11时度,被告人陈治云在其家门口,因一只鸡的事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吵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陈治云用脚踢伤被害人陈某。经五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又查明,由于被告人陈治云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遭受的经济损失,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被害人陈某被致伤后,于2016年12月29日到五华县安流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14日,共17天,用去医疗费7701.85元;另误工费13182.98元[(住院17天+出院全休5个月为150天)×78.94元(农业人员年平均收入28812元÷365天)];护理费1341.98元[(住院17天×护理1人)×78.94元(农业人员年平均收入28812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人×17天);住院交通费酌情补偿300元;以上损失合计24226.81元。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陈治云的家属自愿缴纳25000元赔偿款给本院保管,用于赔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治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治云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治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双方是叔侄关系,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告人的家属能积极代为缴纳赔偿款,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请求被告人陈治云赔偿经济损失,根据所提供证据核算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共24226.81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治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治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合计24226.81元。(该赔偿款被告方自愿赔付25000元已交本院保管,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被害人领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审 判 员 刘 东人民陪审员 周运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拥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