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更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樊永明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樊永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1201号罪犯樊永明,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专科文化程度,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74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樊永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樊永明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浙金刑一终字第2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7年4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樊永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樊永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度获得监狱年度记功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樊永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樊永明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樊永明准予减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兵代理审判员 赵瑞玲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华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