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曹玉海、周士军、肖德峰与梅河口市广利绿色生物有限公司、赵志军、田志军、许凌江、何长庆等46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海,周士军,肖德峰,梅河口市广利绿色生物有限公司,赵志军,田志军,许凌江,何长庆,马永和,刘春海,赵德山,崔景利,张金凤,陈东存,岳天锁,于福贞,马德伟,程玉君,王学成,耿晟,蒋春海,毛海春,关志连,王桂香,张翠云,李素香,叶绪英,叶绪红,张磊,杨翠翠,王金玲,王越辉,叶绪琴,金淑云,金作峰,张树亮,许凌晨,王凤东,李雪娜,王斌斌,赵静波,任宏伟,马洪图,刘连云,许凌秀,申倩,白雪,李跃权,温桂凤,姚振山,陈玉珍,李长发,刘庆霞
案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506号原告:曹玉海,男,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梅河口市。原告:周士军,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梅河口市。原告:肖德峰,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基,吉林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河口市广利绿色生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广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凌江,男,1958年5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赵志军,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田志军,男,满族,1959年10月18日出生,农民,住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满,吉林惠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凌江,男,1958年5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何长庆,男,1956年2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马永和,男,1967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刘春海,男,1976年7月3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辉南县。被告:赵德山,男,1952年1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崔景利,男,1965年11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张金凤,女,1974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被告:陈东存,男,1970年9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山。被告:岳天锁,男,1950年12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于福贞,男,1960年7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马德伟,男,1980年1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程玉君,男,1959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被告:王学成,男,1959年1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耿晟,男,1987年1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蒋春海,男,1957年4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毛海春,男,1955年11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关志连,男,1954年6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王桂香,女,1956年9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张翠云,女,1962年9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被告:李素香,女,1959年4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叶绪英,女,1954年11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辉南县。被告:叶绪红,女,1958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辉南县。被告:张磊,男,1986年3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辉南县。被告:杨翠翠,女,1988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辉南县。被告:王金玲,女,1988年5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辉南。被告:王越辉,男,1973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辉南县。被告:叶绪琴,女,1962年3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金淑云,女,1977年2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金作峰,男,1979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张树亮,男,1963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辉南县。被告:许凌晨,男,1969年9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王凤东,男,1966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李雪娜,女,1978年8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王斌斌,男,1983年4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辉南县。被告:赵静波,男,1970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任宏伟,男,1963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马洪图,男,1953年4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刘连云,女,1975年11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许凌秀,女,1966年7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申倩,女,1957年3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白雪,女,1987年3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李跃权,男,1948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温桂凤,女,1949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姚振山,男,1973年8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陈玉珍,女,1969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李长发,男,1949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刘庆霞,女,1967年3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以上46名被告委托诉讼代表人:何长庆、马永和。原告曹玉海、周士军、肖德峰与被告梅河口市广利绿色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公司)、赵志军、田志军、许凌江、何长庆等46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曹玉海、周士军、肖德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基、被告广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凌江、被告赵志军、被告田志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满、被告许凌江、被告何长庆等46人的诉讼代表人何长庆、马永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玉海、周士军、肖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09)梅执字第393号之二执行财产分配方案;2.将原告一并列入“优先受偿”分配方案之中;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梅执字第393号之二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漏列了享有参与分配优先权的原告,法院没有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优先受偿)是错误的,依照法律规定三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广利公司辩称,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09)梅执字第393号之二是依据事实和法律制定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赵志军辩称,原告应当提供享受优先受偿的相关的证据,否则就没有资格优先受偿。田志军辩称,原告主张按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证据不足,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许凌江辩称,原告是普通借贷关系的普通债权人,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何长庆等46人辩称,原告以先立案、先查封等理由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曹玉海、周士军、肖德峰及被告赵志军、田志军、许凌江、何长庆等46人(原告起诉书列举48人,叶绪英和许凌江二人系重复列举的被告)均为被告广利公司的债权人,上述债权人均持有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广利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本院对广利公司的构筑物、土地、房屋、机器设备依法评估、拍卖,梅河口市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拍卖保留价人民币10954361元登记购买。2009年,三原告分别对广利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案由均为民间借贷纠纷,在诉前及诉讼中,即2009年4月至6月间,原告周士军、曹玉海、肖德峰先后对被告广利公司的部分财产申请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并判决对三原告的债权予以保护,驳回了三原告对广利公司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2009年11月2日,周士军持生效的(2009)梅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2009年11月6日,曹玉海持生效的(2009)梅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2010年8月10日肖德峰持生效的(2009)梅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均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广利公司财产执行分配,广利公司欠本案被告赵志军4393784.25元,系抵押债权;欠田志军建筑工程材料费、人工费计2776710元;欠许凌江工资款38500元;欠何长庆等46人(另包括许凌江工资134758元)工资款1207653.50元。本院2017年1月13日作出(2009)梅执字第393号之二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将以上被告享有的债权列为优先受偿范围,将三原告的债权认定为普通债权,未将其纳入优先受偿范围。三原告以其采取保全措施在先、执行时间长为由请求对广利公司执行分配的财产优先受偿,并请求撤销本院(2009)梅执字第393号之二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本院认为,原告曹玉海、周士军、肖德峰及被告赵志军、田志军、许凌江、何长庆等46人均为广利公司的债权人,本院对广利公司执行财产分配中,申请执行人赵志军、田志军、许凌江、何长庆等46人的债权分别为抵押债权、建筑工程材料费、人工费、工资款,本院将其债权纳入优先受偿范畴,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曹玉海、周士军、肖德峰与被告广利公司的债权债务基于民间借贷产生,系普通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以其保全在先、执行期间长为由要求对广利公司财产优先受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当作为普通债权人参与广利公司的财产分配;执行时限长短以及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均不是本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的法定事由;本院(2009)梅执字第393号之二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曹玉海、周士军、肖德峰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玉海、周士军、肖德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玉海、周士军、肖德峰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伟审判员 李德民审判员 宋纪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