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行终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卓然、暨南大学教育行政管理(教育)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卓然,暨南大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行终1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卓然,女,汉族,1998年7月26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委托代理人:樊红普,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南大学,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胡军,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黄跃雄,该大学老师。委托代理人:郑明,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卓然诉被上诉人暨南大学招生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19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周卓然对暨南大学2016年高水平运动员的候选资格问题不服提起诉讼,依上述规定,高等学校的招生事宜属于其自主办学范畴,并非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行为,故本次诉讼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周卓然的起诉。上诉人周卓然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原审认为“高等学校的招生事宜属于自主办学范畴”错误。被上诉人是由政府创办的高等院校,是国家设立的公共教育机构,其依据《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授权招收有运动特长的大学生,属于法律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高校的招生必须是在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约束下进行,招生不属于被上诉人自主事项的范围。二、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教育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做好2016年普通高等学校部分特殊类型招生工作的通知》第二点、第四点,被上诉人的招生具有明显的行政权力特征;高校录取学生,是实施教育行政管理的行政行为,其在履行教育行政管理职权进行招生时,作出的行为具有公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受理的范围,且被上诉人未将上诉人列入候选资格名单的不作为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应享有的受教育权或平等入学权利,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综上,故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1972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继续审理本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暨南大学辩称:一、其招录高水平运动队队员属于自主招生办学行为,并非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该行为不应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否则有司法过度干预办学自由之嫌。周卓然对未被赋予候选资格提出异议,该事实仅是招生的其中一个环节,并非独立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且周卓然并非其学生,双方未建立行政管理关系;招生活动是双方行为,暨南大学招生简章为要约邀请,考生的报考意向为要约,考生经过专项测试、高考合格后,双方才按照预定规则订立教育合同;新的《行政诉讼法》虽然对受案范围有所拓展,但并非无限放开,只有当教育机构代为履行国家行政管理职权,侵害学生私权时,司法权才应当介入干预,故建议司法机关审慎待之,与办学自主权保持适当的边界,否则易导致诉权滥用,浪费司法资源。二、其在涉案招生项目中享有自主权,招生合理合法。依据《教育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暨南大学章程》第五条的规定,其在招生方面享有自主招生权;依据《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高等学校高水平运动员建设的意见》(教体艺﹝2005﹞3号文)第一条、第四条、《2016普通高等学校部分特殊类型招生基本要求》以及《2016暨南大学高水平运动员招生简章》之规定,其在涉案招生事项中按照“择优录取、宁缺毋滥”原则,结合本校实际需要,在招生计划、规则制定、适用、解释等方面均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周卓然的网球专项测试考试成绩不符合“择优录取”的标准,暨南大学有权依照招生自主权,不赋予其候选资格;涉案招生程序合法,组织报名、资格审查、专项考试、公布候选资格入围名单、招生信息公开及保障周卓然异议权和申辩权等方面均合法合规。三、周卓然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应视为放弃诉权,一审裁定应当生效执行。周卓然在一审裁定作出前已满18周岁,其在收到裁定书后怠于行使诉权,上诉期满后未提起上诉,且该诉权不得以事后追认的方式履行,否则涉嫌司法程序违法,有违程序正义,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一审裁定早已生效。综上,同意和支持原审裁定,周卓然的各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查明,上诉人周卓然在2016年6月提起一审诉讼,2016年7月27日年满18周岁,周卓然在2016年8月20日收到一审裁定,2016年8月29日寄出上诉状,但上诉状仍由其父亲周彦签名提交,后经法院释明,上诉人周卓然向法院补充提交由其本人签名的上诉状,补充提交的上诉状已向被上诉人送达。本院认为:高水平运动员的招生行为属于普通高等学校部分特殊类型招生,应否将其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要考虑二个方面的问题:一、招生行为的定性问题;二、高校办学自主权与司法审查范围的边界问题。首先,招生行为的定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高校的招生行为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进行的、具有教育行政管理职权特点的外部行为,招生行为的公平公正行使直接影响招生对象的入学、升学,直接影响学生将来发展和就业。根据《2016暨南大学高水平运动员招生简章》,招生行为涉及招生项目与计划、报考条件、报名办法、公开选拔程序、录取政策,接受社会监督等多方面内容,既有学校为了实现办学宗旨,独立自主实施教育活动的内容,又有学校行使《教育法》授权的审查录取内容,由于招生行为对学生权益有重大影响,且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不予受案范围,对《教育法》授权学校行使的招生行为,应当接受外部监督,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次,高校办学自主权与司法审查范围的边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同时该法第四章“高等学校的组织和活动”规定了高校自主办学的主要内容,包括制定招生方案、招生比例调整、学科设置、教学管理、科研、学术交流、学术评价、人员管理等等,高校办学自主权主要集中体现在办学方向、内部管理、学术评价等方面的内容,对学校自治范围内,对招录个体不产生具体影响的事项,司法机关不宜介入,但对《教育法》授权的招生工作,由于直接影响到符合录取条件学生的具体重大权益,不应一律归属于学校的自治范围,否则,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学生无法获得救济,不利于维护公平正义的招生工作秩序。同时,司法机关在进行审查时应秉持谦抑原则,重点审查招生行为的程序正当性,对学校在法定权限范围内的评价处理和考察甄选行为,予以尊重。本案中,被上诉人暨南大学根据《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高等学校高水平运动员建设的意见》以及教育部办公厅《2016普通高等学校部分特殊类型招生基本要求》的规定,制定招生简章,履行招生程序,司法机关应根据上述规定,在尊重学校裁量权的情况下,对招生录取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关于上诉期限的问题,上诉人周卓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暨南大学认为周卓然的上诉超过法定期限,应视其放弃上诉权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涉案招生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将其纳入司法审查,并不影响高校自主办学权,同时能够回应社会关切、符合公众的期待,并将进一步强化高校招生工作的阳光化进程。一审法院认为高等学校的招生事宜属于其自主办学范畴,并非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行为,裁定驳回周卓然起诉的认定及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周卓然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1972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 琳审 判 员 彭铁文代理审判员 林 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朱金珍熊文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