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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3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朱金与常兼宁、常号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常兼宁,常号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50号原告:朱金,男,1963年04月0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宁夏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一楠,宁夏一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龙(系原告之子),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宁夏灵武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常兼宁,男,1966年0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宁夏银川市。被告:常号杰(系被告常兼宁之子),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宁夏银川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茂,系鄂尔多斯市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朱金诉被告常兼宁、常号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龙、高一楠,被告常兼宁及其和被告常号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诉称,2016年4月30日20时3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东风-12A”牌手扶拖拉机沿敖银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1公里加600米处左转弯时,与沿敖银线相向行驶的被告常兼宁驾驶×××”别克”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坐翟雪华)相撞,造成原被告及翟雪华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托克前旗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89719.64元(医疗费16458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天×100元=9300元、营养费93天×50元=4650元、护理费36095×20年=721900元、误工费36095÷365×341天=33721.6元、伤残赔偿金0.94×20×30594=575167.2元、鉴定费3150元(两次)、交通费1755元、辅助器具费5000元,共计1519065.46元,减去保险公司赔偿的120000元,再乘于30%的责任为419719.64元,再减去被告已赔付的30000元,二被告尚应赔付389719.64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户口簿原件,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朱金53周岁,系宁夏灵武市梧桐树乡杨洪桥村村民的事实,应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案件司法解释和受诉法院标准赔付;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比例;三、宁夏医科大学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首页33页、检验报告43页,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出院医生建议定期到康复科、骨科就诊、注意休息,适当锻炼,复查颅脑的事实;四、宁夏灵武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三份40页、诊断证明、出院证,用以证明遵照医嘱住院治疗先后93天;五、宁夏泰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被告车辆×××别克牌投保保险公司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后被告不认可结果;六、鄂尔多斯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原告达成二级、八级、十级伤残及完全护理依赖之结果;七、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医疗收据大单1张、门诊收费小票2张及神经外科收据1张,灵武市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大单3张及门诊收费小票1张,用以证明住院治疗花费164583.6元的事实,应当被告按照比例承担;八、交通费,包括通行费发票10张,加油费发票3张及维修部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1755元。被告常兼宁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认可,被告先行垫付款33686元。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的证据有:银川医科大总医院刷卡单3张2468.98元,鄂前旗医院门诊票据8支1218元,鄂前旗医院救护费910元,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看病、救护施救费共计3686元。被告常号杰辩称,作为车主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本院采信的证据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前旗大队鄂公交(前)认字[2016]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簿;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检验报告、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宁夏灵武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的鄂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缴费刷卡记录和内蒙古鄂前旗医院门诊票据。理由是证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受害人的身份信息、治疗支出和构成残疾、需要护理依赖以及被告垫付款情况等。对于以下证据不予认可:宁夏泰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理由是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20时30分许,原告朱金驾驶无号牌”东风-12A”牌手扶拖拉机沿敖银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1公里加600米处左转弯时,与沿敖银线相向行驶的被告常兼宁驾驶×××”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及×××”别克”牌小型轿车乘车人翟雪华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27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前旗大队鄂公交(前)认字[2016]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朱金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常兼宁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朱金先后在内蒙古鄂托克前旗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宁夏灵武市中医院等住院治疗93天,支出医疗费168269.66元。2016年11月23日原告朱金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五级和十级的两个等级的伤残。对此,被告常兼宁以该鉴定未经其同意,剥夺了其诉权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3月6日,经内蒙古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鄂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朱金构成伤残等级分别为二级、八级、十级,综合赔偿指数100%;2.被鉴定人朱金需要完全护理依赖;3.需择期行颅骨修补术。2017年3月22日被告常兼宁以鉴定意见的残疾等级过高为由,再次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4月11日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听证,并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和说明,本院依据听证会诉辩以及举质证情况当庭驳回了被告再次申请鉴定的申请。另查明,被告常兼宁系被告常号杰的父亲。被告常号杰系×××”别克”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事发时被告常兼宁系借用被告常号杰的车辆。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保险公司已在该责任险限额内给原告朱金满额赔偿了122000(含车损2000)元。而被告常兼宁先行为原告朱金垫付款33686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686元,该医疗票据由被告保管,不包括在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里)。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纠纷,首先由承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本案中,涉案平安保险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朱金的人身损害损失予以了满额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在本案的赔偿数额里应当优先扣减120000元,再按照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另外,被告常兼宁先后向原告朱金垫付款33686元,其中的3686元医疗费票据由被告保存,原告亦未主张,不包括在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项下,故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数额是164421.66元,而3686元的医疗费视为放弃主张权利,应当在赔偿数额里扣减被告常兼宁的垫付款为3368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受害人损失计算的基础一般是”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相关统计数据,而不是受害人户籍所在地或住所地的标准。因此,被告以原告系银川市人,应当按照银川市的赔偿标准计算受害人损失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朱金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护理依赖赔偿比例为100%。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又根据原告朱金的年龄,健康状况等,本院酌情支持12年,其后发生的该项费用原告朱金可另行主张。关于后续护理费的标准,原告朱金主张的后期护理的赔偿标准根据具体实情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113.44元/天计算为宜,但其主张参照当地农、牧、林、渔的工资标准计算,即98.9元/天,属于自愿放弃相关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是575167.2元(应为611880元)。至于原告朱金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以及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然未予确认,并不影响其交通费损失的主张,因急救以及处理事故等事宜的需要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将酌情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常号杰作为车辆所有人对原告朱金的损害没有过错行为,故被告常号杰以其作为车辆所有人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常兼宁以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错误,不认可。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足以推翻该认定书,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朱金的损失核算如下:①医疗费164421.66元(不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686元);②住院伙食补助9300元(93天×100元/天);③护理(依赖)费433140元(36095元/年×12年);④误工费33721.6元(36095元/年÷365天×341天);⑤残疾赔偿金575167.2元(30594×20年×94%);⑥精神抚慰金50000元;⑦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266750.46元。原告朱金的损失总额为1266750.46元,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120000元;下余1146750.46元中由被告常兼宁赔偿344025.14元(1146750.46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兼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朱金各项损失344025.14元(在实际履行中应当扣减被告常兼宁的垫付款33686元);二、驳回原告朱金请求被告常号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朱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5.8元,减半收取3947.9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5547.9元。由被告常兼宁负担4827.94元,由原告朱金负担71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勇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金 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