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2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湖北师范大学与尹晓华、袁汉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师范大学,尹晓华,袁汉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2民初1900号原告:湖北师范大学,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磁湖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宏,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桢、叶宇昆,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晓华。被告:袁汉香。原告湖北师范大学与被告尹晓华、袁汉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桢、叶宇昆,与被告尹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汉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师范大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湖北师范大学牛尾巴教职工住宅区门面。2、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水电费52.1元。3、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其占用房屋期间的滞纳金(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每日租金标准的5倍164.4元计算至腾退之日止)。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日,原告与尹晓华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未达成续租合同,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返还房屋,被告却拒绝退房。故提起诉讼。被告口头答辩:1、尹晓华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将袁汉香列为被告,不适格。2、原告与尹晓华之间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关系已形成,合同尚未依法解除,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1月1日,原告为出租方,被告尹晓华为承租方,续签了对湖北师范大学牛尾巴教职工住宅区门面房屋(经营面积约28.6平方米)的房屋租赁合同,续签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一年,即:被告续租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约定年度租金额12000元;水费每吨加收0.1元,电费每度加收0.1元,据实支付。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双方仍然按原约定继续履行合同。2、2016年3月17日,原告以书面方式,向承租方发出《告知及承诺书》,告知合同已到期,依据湖北省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管理规定,将于2016年4月底对此门面进行招租。请在三天内退出房屋。3、被告尹晓华已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4、2016年8月18日,原告向承租方发出《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告知承租方:湖北师范大学拟对出租房屋进行公开招租,要求承租方及时腾退房屋。5、2016年10月8日,原告因承租方拒绝腾退房屋而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尹晓华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袁汉香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未能提供其应当承担合同连带责任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由袁汉香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合同在2015年12月31日期满后,合同双方未续签合同但仍然继续履行,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要求承租方腾退租赁房屋前,应当先行依法解除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原告虽然已经向承租方发出了两份函告,且函告内容明确为要求腾退房屋,仍然不能替代规范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因而不必然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但是,基于当事人依法享有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的权利,且原告为落实相关规章制度以完善其对国有资产规范化管理要求而已经提起了以腾退房屋为目的的诉讼,继续履行合同已成为不可能,为减少诉累,本院确认原告湖北师范大学与被告尹晓华之间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在2016年11月29日本案开庭庭审之日解除。合同解除后,承租方应当腾退房屋返还给原告,并应当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水电费用标准,向原告支付据实结算欠交的租金及水电费用。故对原告要求由承租人尹晓华腾退房屋和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用欠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诉求则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湖北师范大学与被告尹晓华之间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在2016年11月29日解除。二、被告尹晓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出其承租的湖北师范大学牛尾巴教职工住宅区门面房屋并返还给原告湖北师范大学,同时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期间,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费用标准,据实结算确定的租金及水电费用。三、驳回原告湖北师范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4元,收款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光东审 判 员 李 翩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