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7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刘晓军、殷鹏飞与湖南国中尉丰奥特莱斯百姓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国中医药湖南九华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军,殷鹏飞,湖南国中尉丰奥特莱斯百姓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国中医药湖南九华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7469号原告:刘晓军,女,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号*栋***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峰,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鹏飞,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路**号*栋***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峰,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国中尉丰奥特莱斯百姓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赤岗小区1片-1305房。法定代表人:杜建阳。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兴旺,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文,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中医药湖南九华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振华路519号国际创新城1号栋。法定代表人:杜文超。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兴旺,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文,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晓军、殷鹏飞(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国中尉丰奥特莱斯百姓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尉丰公司)、国中医药湖南九华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夏立峰,被告尉丰公司、九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兴旺、刘四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尉丰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7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租金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4年11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为5013.84元)合计79013.84元;2、被告九华公司对被告尉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尉丰公司签订了一份《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长沙市雨花区赤岗冲小区一片负一层“国中城”商铺B-18、B-19号,委托被告尉丰公司予以经营管理,被告九华公司自愿对被告尉丰公司进行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委托经营管理的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双方约定两个商铺原告收益均为,第一年(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合计收益为31200元,第二年(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合计收益为35100元,第三年(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合计收益为39000元,第四年(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合计收益为42900元,第五年(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合计收益为46800元。并约定了收取收益的指定账户,支付时间为每满一季度支付,每年的5月15日、8月15日、11月15日,次年2月15日。被告尉丰公司保证原告在委托经营期间按本协议获得收益,并同时约定了被告尉丰公司逾期向原告交付收益,被告尉丰公司应按每日逾期应付收益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自己所有的铺面按约定交付给被告进行经营管理。截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尉丰公司共拖欠收益74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尉丰公司、九华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收取的已返租金计算错误,违约金的数额计算有误;2、在目前实体经营困难,原告与被告应是合作共同体,只有双方合作,才能维护双方的权益,否则市场就会变成臭气冲天的市场,请求法庭进行调解;3、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组成了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向法院出函请求法院对原告、被告双方进行调解;4、两被告确实准备了128万的租金准备支付给业主,被先前起诉10户的业主冻结了,业主委员会开会协调将128万元平分给业主,请求法庭解决此事,业主委员会代表的是全体业主,请求法院进行协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尉丰公司签订了一份《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长沙市雨花区赤岗冲小区一片负一层“国中城”商铺B-18、B-19号,委托被告尉丰公司予以经营管理,被告九华公司自愿对被告尉丰公司进行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委托经营管理的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双方约定两个商铺原告收益均为,第一年(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合计收益为31200元,第二年(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合计收益为35100元,第三年(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合计收益为39000元,第四年(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合计收益为42900元,第五年(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合计收益为46800元。并约定了收取收益的指定账户,支付时间为每满一季度支付,每年的5月15日、8月15日、11月15日,次年2月15日。被告尉丰公司保证原告在委托经营期间按本协议获得收益,并同时约定了被告尉丰公司逾期向原告交付收益,被告尉丰公司应按每日逾期应付收益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在被告尉丰公司不能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时,由被告九华公司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包括原告在内共有400多名业主与被告尉丰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尉丰公司将房屋改造成一个商场(即奥特莱斯百姓广场),并对外进行招租,主要经营日用百货。从2015年5月15日起,被告尉丰公司即未再向原告支付全额收益;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尉丰公司在实际经营奥特莱斯百姓广场。2016年11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中城”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涉案合同的内容及实际履行,被告尉丰公司依合同取得的是涉案房屋的自主使用权,同时以向原告支付收益为代价,且合同中未设置被告尉丰公司向原告支付收益以被告实际向第三人收取租金为前提条件。因此,涉案合同的实际内容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告与被告尉丰公司由此形成的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就欠付收益及违约金的数额发生争议,本院经查明认定被告尉丰公司欠付收益74000元(计算至合同期满为止),违约金5013.84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合同期满后的门面占有使用费,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与被告九华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主债务为被告尉丰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收益,按涉案合同及被告尉丰公司、九华公司《承诺函》的约定,收益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6年的6月30日,保证期间的截止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主张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九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国中尉丰奥特莱斯百姓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晓军、殷鹏飞收益款74000元;二、被告湖南国中尉丰奥特莱斯百姓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晓军、殷鹏飞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6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013.84元,此后以74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标准,继续计算至74000元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国中医药湖南九华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晓军、殷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湖南国中尉丰奥特莱斯百姓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国中医药湖南九华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昊杰人民陪审员 吴松球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美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