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81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邱仲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仲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刑初606号公诉机关: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狮检公刑诉[2017]595号。出庭公诉人:检察员郑冰冰。受理日期: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邱仲剑,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石狮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本院经依法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2时许,被告人邱仲剑酒后驾驶闽A×××××小汽车至石狮市香江路仑后安置房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邱仲剑血液中检出乙���浓度为145.64mg/100ml,属醉酒状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邱仲剑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邱仲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邱仲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邱仲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主动预缴罚金,予以从轻处罚。结合相关基层组织表示愿意协助对被告人邱仲剑进行社区矫正,可对被告人邱仲剑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仲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顺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丽琼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