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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阿加约阿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喜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喜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加约阿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2刑初23号公诉机关喜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加约阿木,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彝族,小学,粮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因涉嫌盗窃罪,经喜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2月8日被喜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经喜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喜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喜德县看守所。喜德县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阿加约阿木因盗窃罪一案。公诉机关因本案,以喜检刑诉〔2017〕2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本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第一审公诉案件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喜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约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加约阿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喜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加约阿木因赌博借了布夫史哈(在逃)2000元人民币,后一直未归还,于是布夫史哈让阿加约阿木偷马抵账。2013年10月13日12时许,阿加约阿木来到喜德县额尼乡“瓦洛”山上寻找马匹,在山上遇到马海尔古(在逃),阿加约阿木邀约马海尔古一同去盗马,事成后给马海尔古500元报酬。二人将失主说某某某等四人放养在山上的五匹马盗走,并将马赶往喜德县额尼乡与东河乡交界处,小地名为(尔加伙普)的公路边,然后电话通知布夫史哈,将马以抵账的形式给布夫史哈和沙拉伙(已由天全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被盗五匹马经喜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925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信息;3.到案经过;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5通话记录;6.情况说明7.证人巫某某、吉某某某、说惹某某、马某某的证言:8.失主孙某某某、说某某某、曲某某某、阿某某某陈述:9.同案犯沙拉伙的供述;10被告人阿加约阿木的供述与辩解:11.鉴定意见;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现场示意图、指认照片13.辨认笔录;现场指认视频录像、同步讯问录音录像视频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阿加约阿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加约阿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因赌博欠了布夫史哈一些钱受其威胁和指使盗窃马匹的,而且赔偿了失主21400元,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阿加约阿木准备盗窃马匹于2013年10月13日12时许,来到喜德县额尼乡“瓦洛”山上寻找马匹,在山上遇到马海尔古(在逃),阿加约阿木邀约马海尔古一同去盗马,事成后给马海尔古一些报酬。二人将失主说某某某等四家人放养在山上的五匹马盗走,并将马赶往喜德县额尼乡与东河乡交界处,小地名为(尔加伙普)的公路边,然后阿加约阿木电话通知事先约好的布夫史哈(在逃),将马匹转手给布夫史哈。布夫史哈和沙拉伙(已由天全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到达尔加伙普公路边后电话联系租了吉某某某的车子,将马匹拉到西昌市川兴镇以7500元的价格卖给巫某某,被盗五匹马经喜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9250元人民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立案的事实;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到案经过证明本案被告人是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从巫某某处扣押的财物已返还其家属;5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阿加约阿木和布夫史哈通话,布夫史哈和巫某某通话,与他们供述的时间吻合的事实;6.情况说明证明同案犯布夫史哈和马海尔古在逃已进行网上追逃的事实;7.证人巫某某证明2013年10月的一天其经过一个叫“大个子”的彝族男子(即布夫史哈)介绍下以7500元的价格在丁字坡购买了5匹马后拉到攀枝花卖掉的事实;8.吉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的一天,其帮忙布夫史哈到喜德县额尼乡与东河乡交界处,小地名为(尔加伙普)的公路边拉了5匹马到川兴丁字坡并获得500元运费的事实;9.说惹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看到自己家的车拉了一些马,而且沙马(沙拉伙)给她说有两个人偷起来卖给他们的事实;10.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其帮巫某某拉马到攀枝花的事实;11.失主孙某某某、说某某某、曲某某某、阿某某某陈述,证明失主丢失马匹以及丢失马匹的特征情况;12.同案犯沙拉伙的供述证明自己和布夫史哈一起在尔加伙普从两个小伙子手里以3500元的价格买了5匹马拉到西昌卖给两个汉族的事实;13.被告人阿加约阿木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事先与布夫史哈有联系以及邀约马海尔古在喜德县额尼乡山上盗窃5匹马的事实;14.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的5匹马经鉴定价值为19250元的事实;1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现场示意图、指认照片证明盗窃现场已经经过勘验和被告人指认的事实;1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视频录像、同步讯问录音录像视频证明被告人阿加约阿木能够辨认同案犯马海尔古、布夫史哈,巫某某能够辨认布夫史哈和吉某某某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加约阿木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盗窃5匹马,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9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阿加约阿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辩解,辩称因赌博欠了布夫史哈一些钱受其威胁和指使盗窃马匹的,而且赔偿了失主21400元,请求从轻判处的辩解,被告人阿加约阿木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明知盗窃他人财物是违法的而为之,也没有受他人暴力威胁的证据,经本院核实与受害人赔偿损失协议未达成,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基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加约阿木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阿加约阿木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阿加约阿木退赔受害人孙某某某、说某某某、曲某某某、阿某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9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吉力木加审 判 员 钟 晓 燕人民陪审员 沙马阿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比布子初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四条盗窃的数额按照以下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