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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3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张萌与YANG YANG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萌,YANGYANG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987号原告:张萌,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北京龙文鼎盛国际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YANGYANG,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澳大利亚国籍,职业不详。原告张萌(下称原告)与被告YANGYANG(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借给被告7万元,约定2016年6月30日归还。后被告在还款期届满后突然失踪,无法联系,至今未归还原告欠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现原告持有《借款收据》一份,其上载明:“今收到借款协议内借款金额柒万元整”,落款处有收款人签字“杨阳”及按捺手印,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17日,原告表示收款人签字为被告所签。同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借款人、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协议》,其中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保证马上返还全部借款;甲方在本协议书签订后当日内将借款交付乙方。经询,原告表示2016年3月被告要求向其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后因原告在外地,且被告称其为外籍人士办理银行卡受限,故双方协商原告先将款项汇至其表弟路园名下,再由路园向被告指定账户进行汇款。原告称2016年3月24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分两笔、每笔分别为5万元、2万元转给路园账户,路园于次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分别转账3万元、5万元。原告明确借款本金为7万元,路园另向被告出借了1万元。原告表示双方只是口头达成了协议,后因担心其还款问题故于2016年6月17日后补的协议及收据,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其名下银行账户明细单及路园的银行账户明细单,用以证明款项的支付情况。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传路园到庭谈话,路园证实了原告的陈述,并表示款项系原告出借给被告,其仅为中间经手人,其在收到原告转账的款项后一两日即支付给被告,另被告亦向路园借款,2016年3月25日向被告支付的8万元包含自己向被告出借的1万元本金。另查,原告表示另向被告出借过19万元(另案处理),此外还通过银行转账、微信及支付宝付款等方式陆续向被告支付过款项,现其不要求主张该款项。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协议》、《借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被告另出具了《借款收据》,双方对先前的债务进行了梳理,明确了被告的借款数额并约定了借期,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YANGYANG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萌借款本金人民币七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YANGYANG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YANGYANG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龙审 判 员  马海涛代理审判员  陈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彭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