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1民初2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尹秀凤与杨树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秀凤,杨树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2618号原告:尹秀凤,女,1955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宝,男,汉族,1971年12月13日生,住河间市。被告:杨树江,男,汉族,1964年8月11日生,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秀凤诉被告杨树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宝、被告杨树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秀凤诉称,2016年10月19日7时许,被告杨树江驾驶拖拉机沿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沧县小朱庄村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再向东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交警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第06035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树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8509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6581元、残疾赔偿金25196.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165810.73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65810.7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杰的身份证、河北华诗丽锦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杨传清的身份证、户口页、河北华诗丽锦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以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身份以及护理费损失。2、2017年3月2日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7)临鉴字第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和相关损失。被告杨树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驾驶的拖拉机为我所有,该车没投有保险。我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驾驶的拖拉机属于机动车,故我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数额的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认可原告的营养费以20元至30元的标准;认可住院伙食补助按50元标准;原告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故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系数为11%;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不超过5000元;原告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认可原告的鉴定费。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向原告给付了10000元赔偿款,故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予以扣除。被告杨树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杨乃宝分别于2016年10月31日和2016年11月4日出具的收条。在本案开庭审理中,被告杨树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对原告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护理人的工资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应纳税的限额,故原告应该提供税务局出具的相关纳税凭证予以佐证,否则不能印证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认可护理人员的工资为3500元以下。对证据2有异议,二次手术费过高,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7时许,被告杨树江驾驶拖拉机沿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沧县小朱庄村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再向东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沧公交认字第06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树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河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9日出院,共住院21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树江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3000元。2017年3月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7)临鉴字第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的伤残评定为两个十级,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约12000元。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543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85096.96元,有河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医疗费,不能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2、原告共住院21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105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3、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本院酌情确定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2700元。原告主张的每天50元的标准过高,不予采纳。4、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该损失是经鉴定机构确定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获得赔偿,本院予以认定。5、根据上述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二人护理期限为21天,一人护理期限为69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每月收入为3000元,较为符合当地务工人员的收入水平,本院予以认定,以此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11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6、原告1955年12月11日生,为农村居民,其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确定伤残系数为12%,按照上述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标准及伤残系数12%计算19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5196元,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给其造成较重的精神伤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较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8、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为140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支出合理的必要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147542.9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交通发生前,被告杨树江没有依法为其所有的拖拉机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杨树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护理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护理费11100元、残疾赔偿金25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5296元,故被告杨树江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5296元;该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8509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共计100846.96元,故被告杨树江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以上共计,被告杨树江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5296元。根据原告和被告杨树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又因为本案为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参照《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条,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杨树江承担原告的85%的其余部分的损失。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92246.96元,根据上述赔偿比例并扣除被告杨树江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3000元后,被告杨树江应赔偿原告75410元。以上共计,被告杨树江应赔偿原告尹秀凤130706元。原告尹秀凤要求被告杨树江赔偿误工费9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树江赔偿原告尹秀凤130706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尹秀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6元,由被告杨树江负担2850元,由原告尹秀凤负担7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海人民陪审员 张立喜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董云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