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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91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薛秀明与南宫市人民政府、南宫市发展改革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秀明,南宫市人民政府,南宫市发展改革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9号原告:薛秀明,男,195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邢台市高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辉,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宫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宫市东进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郑传记,该市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丽君、李正君,系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宫市发展改革局,地址在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东进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张金栋,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城,该单位员工。原告薛秀明诉被告南宫市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22日,本院依职权追加南宫市发展改革局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4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秀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辉、被告南宫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君,被告南宫市发展改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秀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宫市人民政府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本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4日,被告南宫市人民政府以“南宫市项目办公室”的名义,从原告处借款7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期限40天,月利率1.5%,于2015年10月25日归还本息”。原告于当日按照被告要求,将700万元借款分两笔将该款汇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能偿还借款,特诉至法院。被告南宫市人民政府辩称,其与原告薛秀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南宫市人民政府在本案前,对借款一事全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他财经制度的要求,对政府的举债行为在管理、监督、程序中均有严格的规定,政府的所有收入均应纳入财政部门统一管理、核算,并接受监督。而对本案的借款700万元,被告政府没有任何关于向原告借款的审批手续、文件或会议记录,也没有授权任何政府的组成部门进行借贷或担保行为,更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南宫市项目办公室系南宫市发展改革局的内设科室,不是独立法人,不具有对外的独立民事行为能力,该办公室的非政策法律程序行为不能代表人民政府。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南宫市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被告南宫市发展改革局辩称,对本案事实不清楚,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原告薛秀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南宫市人民政府以南宫市项目办公室名义向原告借款700万元。约定了利息及付款方式及借期。2、转账汇款单一张3、电子银行回单一张,证明原告按照借条中的要求向被告南宫市人民政府支付了700万元。被告南宫市人民政府质证意见如下:对借条上所载明的内容不知情,不清楚,该借条上没有任何南宫市人民政府单位名称的表述和单位公章。两份银行转账回单上的收款人均不是南宫市人民政府,因此,这三份证据均不能充分证实南宫市人民政府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南宫市发展改革局质证意见为,不清楚事情的由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清楚。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南宫市项目办公室向原告薛秀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南宫市项目办公室于2015年9月14日向出借人薛秀明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40天,月利率1.5%,于2015年10月25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此笔款项由出借人薛秀明直接拨付给河北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设银行南宫支行,账号13×××15,人民币200万元;剩余款项人民币500万元,拨付到潘翠珠个人账户,开户行建设银行华门支行,卡号62×××77)”。该借条尾部,有南宫市项目办公室盖章确认,并写有“经手人张金栋”的字样。同日,原告薛秀明按照借条的约定,将200万元汇至河北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内;将500万元汇至潘翠珠账户内。另查明,张金栋现任南宫市发展改革局局长,在其任该局局长前,其为南宫市项目办公室主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经国务院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预算中必需的建设投资的部分资金,可以在国务院确定的限额内,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举借债务的方式筹措。举借债务的规模,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依照国务院下达的限额举借的债务,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举借的债务应当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只能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除前款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举借债务”的规定,南宫市项目办公室向原告薛秀明借款的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南宫市项目办公室在其明知政府及其组成部门不得向个人举债的情况下,违规向原告薛秀明借款700万元,其存在过错。故南宫市项目办公室除应将借款本金700万元返还给原告薛秀明,还应当按照月息1.5%的标准,赔偿原告薛秀明相应的利息损失。由于,南宫市项目办公室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其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南宫市人民政府辩称南宫市项目办公室系南宫市发展改革局的内设科室,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在庭审中,被告南宫市发展改革局在表述其与南宫市项目办公室的关系时,称南宫市发展改革局与南宫市项目办公室均是独立办公,双方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故南宫市人民政府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在南宫市项目办公室编制问题不能查清的情况下,应由南宫市人民政府对南宫市项目办公室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宫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薛秀明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赔偿原告薛秀明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被告南宫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斐代理审判员  徐明代理审判员  王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鲁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