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024民初2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解鹏飞与鄢陵县宏凯家电有限公司、刘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鹏飞,鄢陵县宏凯家电有限公司,刘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民初2151号原告:解鹏飞,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垒、徐帅威,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鄢陵县宏凯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金汇区金汇大道路北新建材东临。法定代表人:刘海涛,董事长。被告:刘海涛,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居民。原告解鹏飞与被告鄢陵县宏凯家电有限公司、刘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解鹏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垒、徐帅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陵县宏凯家电有限公司、刘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鄢陵县宏凯家电有限公司、刘海涛偿还借款本金472063元及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鄢陵县宏凯家电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以鄢陵县宏凯家电有限公司及刘海涛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把借款交付后,二被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注明:“今借解鹏飞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月息4分)用期叁个月鄢陵县宏凯家电有限公司刘海涛2014年4月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借款,下余借款本金472063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解鹏飞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鄢陵县宏凯家电有限公司、刘海涛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鄢陵县宏凯家电有限公司、刘海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鄢陵县宏凯家电有限公司、刘海涛向原告解鹏飞借款150万元,出具有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解大飞(解鹏飞)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月息4分)用期叁个月鄢陵县宏凯家电有限公司刘海涛2014年4月8日”。被告鄢陵县宏凯家电有限公司在借据上加盖有公司印章,被告刘海涛在借据上签有自己的名字并加盖有自己的印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并用承兑汇票抵销了部分借款,下欠借款本金472063元至今未予偿还。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原告解鹏飞的申请,将被告刘海涛的房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鄢陵县宏凯家电有限公司、刘海涛向原告解鹏飞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鄢陵县宏凯家电有限公司、刘海涛后,被告鄢陵县宏凯家电有限公司、刘海涛即负有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720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解鹏飞自愿放弃被告鄢陵县宏凯家电有限公司、刘海涛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不侵犯二被告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鄢陵县宏凯家电有限公司、刘海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解鹏飞借款472063元。案件受理费8381元,案件保全费2880元,由被告鄢陵县宏凯家电有限公司、刘海涛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青山代理审判员  解俊豪人民陪审员  李付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焦阳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