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48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北京一马当先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与周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一马当先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周x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48374号原告:北京一马当先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郎各庄村复兴商业街26号。法定代表人:陈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一马当先汽车技术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一马当先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x,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平阴县。原告北京一马当先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周x(下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违章罚款及修理费10691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4年8月开始租赁原告的汽车,车牌号分别为×××朗逸牌小客车、×××本田牌小客车、×××奥迪牌小客车、×××丰田牌小客车,截止2015年6月,被告共欠租金、违章罚款共计50000元。被告打下欠条,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但是时至今日仍未支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欠款单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4年8月起从原告处租赁汽车,分别为:×××朗逸牌小客车、×××本田牌小客车、×××奥迪牌小客车、×××丰田牌小客车,2015年6月10日将上述车辆归还。同日,被告出具《欠款单》:截止2015年6月10日共欠租金及违章合计伍万整。本人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之前把所有欠款结清。后,被告并未如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违章欠款5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通过《欠款单》的形式对车辆租赁合同所涉款项进行了汇总核算,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违章罚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一马当先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违章罚款,共计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用260元,由被告周x负担。(原告北京一马当先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一马当先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淼人民陪审员 张春英人民陪审员 刘凤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韦冠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