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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史玉萍与赵玉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玉萍,赵玉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600号原告:史玉萍,女,195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宋骁骏、李燕,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萍,女,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史玉萍诉被告赵玉萍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3月16日、4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玉萍的委托代理人宋骁骏及被告赵玉萍到庭参加以上两次庭审,原告史玉萍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玉萍起诉称:2013年3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宣称,投资珍维黄金矿业公司债转股项目可以获得丰厚回报,原告信以为真。在2013年3月15日、2013年3月18日签订两份《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经被告介绍并代收投资款,总金额共计102348元。2013年3月31日原告又向被告转账23752元用于投资。事后,原告并未收到相应的投资凭证,也不清楚是不是真的投资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投资款项,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承诺,于2015年6月15日前归还所有投资款。但原告至今并未收到全部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26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史玉萍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担保合同》2份,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以原告及原告先生林建亚的名义投资维珍黄金公司股份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回单2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合计支付了51192元的事实。3.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自助终端业务凭证2份,以证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3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192元,3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1192元,共计向被告支付102348元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1份,以证明2013年3月31日,原告支付给被告23752元的事实。5.承诺1份,以证明被告承诺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前归还原告投资款126100元的事实。6.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1份,以证明2013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3752元的事实。7.银行交易流水明细2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9日归还原告18600元款项,优先归还的是2013年3月31日投资的23752元;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归还原告3000元款项的事实。被告赵玉萍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本案的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提到的这些款项确实是汇到答辩人账户上的,但是答辩人只是帮助原告操作。答辩人与原告均是投资人,答辩人只是帮助原告将资金通过答辩人的账户转账给案外其他投资人账户中,答辩人也受到过损失,曾经向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起诉过,但是法院做出(2013)新民初字第350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投资是无效的,没有支持答辩人的主张。大家都是受害人,答辩人也同情原告,毕竟原告是通过答辩人才知道这些投资项目的,答辩人内心也是希望给原告钱的,但是当时答辩人投资亏损,根本没有钱支付给原告;3、承诺是原告带人逼迫答辩人书写的,而且承诺上只是写明归还原告5000元,并不是归还原告投资款,且这笔钱答辩人已经转给原告了;4、任何投资都是有风险的,答辩人当时给原告作担保是因为相信原告。被告赵玉萍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新民初字第3507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类似高额回报的投资高收益、高风险,被告也遭受了损失,被告曾经为追回自己的损失向法院起诉,但是法院认为这些投资是无效的,因此判决被告败诉的事实。2.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明细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归还原告4688元,2013年4月30日归还原告11383元的事实。3.工商银行交易流水明细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9日打款给原告18600元的事实。原告史玉萍的证据经当庭出举,被告赵玉萍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其认为这2份合同均是2013年签订的,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中反映的这几笔款项只是通过被告账户中转,被告并没有实际取得该些款项,被告最后将款项转给了张钦成等人,被告只是代原告转账,被告也是项目的受害者;证据4和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笔款项并没有对应的担保合同;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承诺是原告逼迫被告书写的,考虑到原告曾经投资过好几个项目且都是亏钱的,被告很同情原告,想补偿原告,所以就写了承诺函,并且表示愿意归还其中的5000元,但是并不是承诺归还126100元;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表示还款是事实。被告赵玉萍的证据经当庭出举,原告史玉萍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判决书只能证明本案被告要求案外人张钦成返还相应的款项败诉的原因是自身举证不力,并非被告陈述系因该投资非法而法院不支持,另判决书也难以证明被告是否已经将原告的款项支付给了案外人张钦成;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4688元并不是归还的涉案投资款,而是归还以前的投资款项。综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如下:原告史玉萍提交的证据1系与被告赵玉萍签订的合同两份,原告史玉萍提交的证据5系被告赵玉萍向其出具的承诺书,赵玉萍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认证。赵玉萍虽辩解证据5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书写,但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史玉萍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系与证据1《担保合同》项下的款项一一对应,赵玉萍已经认可收到,本院亦予以认证。原告史玉萍提交的证据4和证据6反映的款项23752元,并无对应的《担保合同》支撑,即无法证明为赵玉萍在承诺书中承诺归还的担保款项,本院对此不予认证。原告史玉萍提交的证据7与被告赵玉萍提交的证据2、3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证。被告赵玉萍提交的证据1判决书,本院采纳原告史玉萍的质证意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证。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和3月18日,原告史玉萍与被告赵玉萍相继签订《担保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史玉萍经赵玉萍介绍并代收人民币51192元,投资维珍黄金矿业公司购买该公司可转换优先股10000股,为了资金安全,赵玉萍愿意担保史玉萍自购入该产品后8个月内本金绝对安全,如有损失,由赵玉萍负责赔偿剩余本金……并在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剩余本金给史玉萍。史玉萍已将上述款项合计102384元以转账方式交付赵玉萍。2013年3月26日,赵玉萍亦以转账方式向史玉萍支付4688元;于2013年4月9日以转账方式向史玉萍支付18600元;于2013年4月30日以转账方式向史玉萍支付11383元。此后,赵玉萍于2014年6月18日向史玉萍出具书面承诺,承诺于2015年6月15日前向史玉萍归还所担保的投资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先归还5000元整)。2015年2月16日,赵玉萍仅以转账方式向史玉萍支付3000元。余款未能付清,遂史玉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史玉萍与被告赵玉萍签订的《担保合同》,被告赵玉萍向原告史玉萍出具的承诺,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承诺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赵玉萍虽辩解其收取涉案款项后已经交给案外人进行投资,史玉萍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该辩解不仅与史玉萍与之订立的《担保合同》的约定不符,也与其向史玉萍出具的承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赵玉萍应对承诺中的投资款向史玉萍承担责任。鉴于承诺中未明确“担保的投资款”的具体金额,本院将以赵玉萍在《担保合同》提供担保的投资款102384元为依据,并结合此后赵玉萍归还的款项37671元进行确定。关于投资款,史玉萍虽主张126100元,但其中的23752元款项的性质以及该笔投资是否取得了赵玉萍的担保,史玉萍并不能举证。关于还款,史玉萍提出其中4688元系归还之前的投资款。对此,赵玉萍并不认可,而史玉萍亦认可此前的投资款并未实际转入赵玉萍账户。故本院对史玉萍的此项陈述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史玉萍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史玉萍款项64713元。二、驳回原告史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2元,减半收取1411元,由原告史玉萍负担687元,由被告赵玉萍负担7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俞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