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928执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马占武申请执行车绍武、何正银侵权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占武,车绍武,何正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928执45号申请执行人:马占武,男,汉族,1955年4月6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农村居民。被执行人:车绍武,男,汉族,1952年6月10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城镇居民。被执行人:何正银,女,汉族,1955年3月6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农村居民。申请执行人马占武与被执行车绍武、何正银侵权纠纷一案,永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云2928民初4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车绍武、何正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移除栽种在混凝土房屋北面山墙后通道上的三棵李子树(自西向东)。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马占武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过执行员做被执行人的工作,被执行人车绍武、何正银主动履行了义务,砍除了判决确定的三棵李子树,申请执行人马占武确认现场与移除后的现场照片一致。被执行人车绍武、何正银应当保证执行现场恢复后的确定性,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不得在执行现场内实施同样的侵权行为。现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已执行完毕,案件依法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永平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7)云2928民初41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马文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华思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