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4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邱小平与李大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小平,李大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4881号原告:邱小平,男,1963年2月生。被告:李大平,男,成年。原告邱小平与被告李大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大平偿还欠款4780元及违约金4600元共计93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大平于2014年12月5日在原告店里购买摩托车1辆欠车款4780元,并承诺在农历年前还清,但一直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大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4780元摩托车款的事实。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赊购原告摩托车一辆,当日,被告立下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邱小平人民币4780元,春节前还清,到时如未还清,以每个月200元作违约金。后,被告未付款。本院认为,被告赊购原告摩托车,双方的买卖合同生效,被告出具的欠条可视为双方对价款金额、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该约定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亦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提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80元及负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支付违约金4600元的请求,虽双方有约定,但约定的金额过高,本院不完全支持,应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大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小平摩托车款4780元;二、被告李大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小平违约金(自2015年农历一月初一起按月利率2%计至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大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永红人民陪审员 陈孝宝人民陪审员 王学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 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