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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01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洪某1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1,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524号原告:洪某1,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吉首市人,吉首市社塘坡小学教师,住吉首市。被告:陈某,女,1963年7月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下岗职工,住湖南省吉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美蓉,吉首市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洪某1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1、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美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位于吉首市纱厂的一套房子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且经过自始至终的争吵和打斗,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孩子已年满21岁,原告愿意承担孩子在读书和未就业期间的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陈某辩称:夫妻感情还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洪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2、原、被告的身份证;3、儿子洪某2的户籍信息。被告陈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洪某2,××××年××月××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常因子女教育、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因此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能否离婚的标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提交夫妻感情不好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洪某1与被告陈某系自由恋爱,且婚后生育一子。双方虽然近年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相互间的交流和沟通,以诚相待,夫妻关系就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洪某1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1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洪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白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