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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225冯上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上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上龙,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都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都昌县。2017年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戴元广,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上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上龙及其辩护人戴元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上龙伙同赵某、曹某(均已判刑),于2011年1月10日10时许,经合谋后至无锡市梁溪区学前街,采用由被告人冯上龙踩点,赵某、曹某撬锁芯开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严某2的人民币1.5万元、ThinkPad牌笔记本电脑1台、冬虫夏草1盒、熊猫牌香烟5包以及保险箱1只,内有人民币8万余元、金条、金项链、银元等物品。另查明,公安机关从涉案人员赵某处追缴得赃款人民币3.76万元,该款已发还被害人严某2。被告人冯上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上龙无犯罪前科,在共同犯罪在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家庭困难,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冯上龙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冯上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保险箱照片,被害人严某2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潘某、费某的证词,被告人冯上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涉案人员赵某、曹某、冯绍秀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羁押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取的监控录像及截图,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崇刑初字第133号、第296号、第34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上龙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上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冯上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冯上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上龙的盗窃行为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内容作了修正,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量刑;对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上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冯上龙向被害人严莉民退赃,并与涉案人员赵宗彬、曹波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小峰审 判 员  倪敏生人民陪审员  徐仲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吴晓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