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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袁军民与时学峰、河南奇祥消防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军民,时学峰,河南奇祥消防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916号原告:袁军民,男,汉族,1976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学峰,男,汉族,1975年11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伯承,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军,河南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奇祥消防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百花路19号5号楼“锦绣华庭”B座13层正北1号。法定代表人:王高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伯承,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军,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袁军民与被告时学峰、河南奇祥消防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伯承、朱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6000元,利息20000元,共计136000元整(庭审中明确主张自2015年5月16日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二被告承担连带��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欠原告的电线款本金116000元,由被告书写欠条一份,欠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到期未还,被告还承诺按每天0.2%利率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托,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二被告辩称,时学峰是奇祥公司股东,代表奇祥公司购买电线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买卖关系的双方是原告与奇祥公司,原告以时学峰为被告之诉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诉求的116000元,因计算错误,实际应为10万元;原告供给的电线,因存在质量问题,就付款数额双方一直在协商之中,其诉求的款项数额,依法不应支持;原告起诉应以其经营的字号作为诉讼主体,原告以其个人为原告之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6日,被告时学峰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袁军民电线款拾壹万陆仟元,欠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到期如未归还本金,则按超出每天0.2%的天利率计收利息。欠款人处时学峰签字,并签署了身份证号、欠款人家庭住址、电话及日期。在欠款人电话和日期两行的右端加盖了奇祥公司的印章。被告时学峰系被告奇祥公司的股东。二被告称其购买的电线用于奇祥公司的工地。本院认为,被告时学峰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债务人为时学峰,债权人为袁军民,被告时学峰尚欠货款116000元,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利息标准过高,应调整为月利率2%。因被告时学峰系被��奇祥公司的股东,购买的电线用于了公司经营,且该公司在欠条上加盖了印章,故该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的各项辩称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学峰、河南奇祥消防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军民支付欠款116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5年5月17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时学峰、河南奇祥消防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煜伟人民陪审员  王丽菊人民陪审员  张祯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颜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