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5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孙成久调解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鸿源包装有限公司,孙成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6)鲁1322民初5266号 原告:郯城县鸿源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清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凤飞,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成久,男,1985年12月30日生,汉族,郯城县马头镇马东村二组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沛泉,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原告郯城县鸿源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成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县鸿源包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5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9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08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0800元、护理费1054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93.5元,共计166248.3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被告的损伤不是在工作中造成的,被告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在原告没有安排被告的情况下,被告给原告修理屋顶,对其摔伤发生的纠纷应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3、仲裁委裁决支付各项工商保险待遇的依据不足;4、被告在修理房顶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自愿于2017年5月20日之前支付被告赔偿款13万元; 二、被告孙成久放弃其他索赔请求,案件一次性了结。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颜廷廉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解亭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