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6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成富与卫双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富,卫双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9001民初6070号原告:李成富,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翟大刚,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双玲,女,195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李成富与被告卫双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理干净占用原告承包土地上的所有物品,包括树木的树根,建筑物砖块,恢复耕地原貌。2、判令被告赔偿2013年6月5日至实际清理结束之日因占用原告承包土地而造成的原告损失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和济源市五龙口镇尚前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尚前村的机砖窑地,承包期限14年(2013年6月15日-2027年6月5日)。该土地的原承包人李胜利的承包期于2013年5月31日到期,尚前村于2013年5月28日发出公告,要求其与2013年5月31日前将所有财产清理干净。李胜利和卫双玲原系夫妻关系,李胜利2013年3月16日将该承包土地上树木及地上建筑物的财产处分给卫双玲所有,后二人解除婚姻关系。现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土地30余亩一直未予清理,按本地每亩土地每年流转费800元计算,时间按三年半计算,造成原告损失100000元。由于原告至今未清除其位于原告承包土地上的相应树木、建筑物等,给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带来很大不便,不能进行土地利用,造成了严重损失,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判。本院经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到已生效的本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05458号民事判决和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终811号民事判决,被告根据该生效判决已申请执行。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成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革人民陪审员 吴建中人民陪审员 王冬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更多数据: